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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春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春景,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崔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军,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春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景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春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1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石俊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与李建军驾驶的冀E×××××号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人员伤亡,车辆损坏,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所涉车辆在我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33100元并不计免赔,在核实事故发生时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法的损失应当扣除事故对方车辆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后,我公司同意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及鉴定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春景系冀A×××××车辆的实际车主,2016年6月7日,冀A×××××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331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2016年10月11日3时55分许,石俊强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衡水市桃城区沿西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大街路口处时,与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李建军驾驶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石俊强、李建军与郭秋平受伤、两车损坏、货物散落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事故证明,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划分。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的(2017)冀0109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石俊强承担主要责任,李建军承担次要责任,郭秋平无责任,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吴春景冀A×××××车辆车损39065元,原告支付冀A×××××冀A×××××两车施救费共计7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原告的车损经被告定损为39065元,原告主张390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100元系冀A×××××冀A×××××两车的施救费用,因仅有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故被告应赔付原告施救费3550元为宜。被告辩称的对原告合法的损失应当扣除事故对方车辆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后再由其进行理赔,因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可以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的这两种请求权的行使法律并没有规定先后顺序,只要被保险人最终获得的赔偿不超过其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即可,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为求偿权,故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春景保险赔款42615元。
二、驳回原告吴春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7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负担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954元,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如逾期未能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票据交至本院,本院将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艳

书记员: 张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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