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权,男,。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李权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并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绝给付。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被告李权诉讼阶段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内容为被告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权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李权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绝给付。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吴某某申请将被告李权位于双河农场第六生产队163亩耕地(水田)的经营权予以保全。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权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权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权向原告吴某某借款,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权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1.5分计算,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00元,公告费600.00元,保全费1110.00元,由被告李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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