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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杨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于志岩(黑龙江海林海林镇法律服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李宛奇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于志岩,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玉伟,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宛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新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张齐林,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岩,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宛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夏利”牌轿车驾驶人,其驾驶车辆将原告吴某某撞伤,且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应承担此其肇事行为给吴某某造成的损失。杨某某先行垫付的2500元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作为“夏利”牌轿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户籍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职业系农民,故对吴某某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依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工资计算。对吴某某交通费以出、入院各20元标准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吴某某的医疗费为11458.20元,误工费8486.40(70.72×120)元,治疗期间护理费4101.76(70.72×58)元,住院伙食补助1740.00(30×58)元,交通费40元,面部瘢痕整形术4000.00元,面部瘢痕整形术护理费495.04(70.72×4)元,共计3032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11458.20元,误工费8486.40元,治疗期间护理费4101.76元,住院伙食补助1740.00元,交通费40元,面部瘢痕整形术4000.00元,面部瘢痕整形术护理费495.04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2121.40元。
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面部瘢痕整形术共计10000.00元,给付误工费、治疗期间护理费、交通费、面部瘢痕整形术护理费共计13123.20元,剩余赔偿款7198.20元,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6498.20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52元,减半收取289.76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944.47,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夏利”牌轿车驾驶人,其驾驶车辆将原告吴某某撞伤,且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应承担此其肇事行为给吴某某造成的损失。杨某某先行垫付的2500元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作为“夏利”牌轿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户籍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职业系农民,故对吴某某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依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工资计算。对吴某某交通费以出、入院各20元标准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吴某某的医疗费为11458.20元,误工费8486.40(70.72×120)元,治疗期间护理费4101.76(70.72×58)元,住院伙食补助1740.00(30×58)元,交通费40元,面部瘢痕整形术4000.00元,面部瘢痕整形术护理费495.04(70.72×4)元,共计3032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11458.20元,误工费8486.40元,治疗期间护理费4101.76元,住院伙食补助1740.00元,交通费40元,面部瘢痕整形术4000.00元,面部瘢痕整形术护理费495.04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2121.40元。
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面部瘢痕整形术共计10000.00元,给付误工费、治疗期间护理费、交通费、面部瘢痕整形术护理费共计13123.20元,剩余赔偿款7198.20元,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6498.20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52元,减半收取289.76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944.47,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09元。

审判长:姜新昆

书记员: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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