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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上海盛某市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盛某市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新区蓝村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上海盛某市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人民币11,115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6日10时35分许,被告盛某公司员工陈景付驾驶牌号沪D6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XXX号时违法变道,与原告驾驶的沪AFXXXX3轿车相撞,造成轿车严重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景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陈景付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人保公司系沪D6X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网约车从业人员,受损车辆亦为合法运营车辆,原告持有从业资格证,在“滴滴出行”、“嘀嗒出行”(顺风车)、“享道出行”、“首汽约车”四个平台从事网约车行业。事发2019年7月26日至车辆修理完毕出厂2019年8月9日共计15天,2019年6、7、8三个月共计92天,其中15天修理车辆,剩余77天四个平台共计营运收入57,057元(其中滴滴平台30,411元、嘀嗒平台274元),日均收入为741元,共计损失11,115元。滴滴平台现只能显示最近三个月即2019年9、10、11月的收入界面,6、7、8月的收入已无法显示,其中“基础车费”为订单收入,“奖励”为平台给予的奖金,“其他”为停车费、过路费、过桥费等费用,但不包括油费。被告人保公司抗辩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保险条款系二被告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即便人保公司不赔也应由被告盛某公司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盛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沪D6XXXX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陈景付系本被告员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若法院认定需要赔偿,也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另外,原告提供的嘀嗒平台账单显示2019年8月4日已有收入,显然修理期15天过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同意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沪D6XXXX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已赔付完毕,商业险已赔付10,520元,合计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2,520元。根据二被告之间的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理赔时间为2019年8月7日,应当系修理完毕后才会理赔,但原告所称的车辆修理期间15天过长。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应当以事发前一年的营运收入计算日均收入,且应当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如油费等)。对原告提供的滴滴平台手机显示9、10、11月收入界面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6、7、8月收入界面打印件相符,但与6、7、8月的收入无关联性,而原告无法提供6、7、8月共计30,411元的原始手机显示界面,故不予认可。嘀嗒平台的顺风车收入不能计入营运收入,顺风车属于拼车,系为减少各方出行成本,不属于营运收入,且嘀嗒平台手机显示为“顺风车油费”,与原告随诉状提供的打印件所载“顺风车收入”不一致,故对该平台的274元不予认可。对剩余享道平台、首汽平台6、7、8月的收入合计26,372元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如定如下事实:2019年7月26日10时35分许,被告盛某公司员工陈景付驾驶牌号沪D6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XXX号时违法变道,与原告驾驶的沪AFXXXX3轿车相撞,造成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景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陈景付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人保公司系沪D6X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所驾受损车辆进厂维修,进厂日期2019年7月27日,出厂日期2019年8月9日。
  另查明,原告为网约车从业人员,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受损车辆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原告在滴滴出行、嘀嗒出行、享道出行、首汽约车四个平台从事网约车行业。
  审理中,原告提供滴滴平台6、7、8月三个月的收入信息界面(打印件),其中6月:总流水21,220.88元,包括基础车费17,678.18元、奖励3,100元、其他442.70元;7月:总流水8,056.81元,包括基础车费6,476.79元、奖励1,400.01元、其他180.01元;8月:总流水1,134.07元,包括基础车费1,113.97元、奖励14元、其他6.10元。提供9、10、11月三个月的收入信息界面(当庭手机演示),其中9月:总流水6,340.41元,包括基础车费6,156.01元、奖励55.32元、其他129.08元;10月:总流水10,574.61元,包括基础车费9,827.69元、奖励124.23元、其他622.69元;11月:总流水11,219.41元,包括基础车费10,370.81元、奖励219.03元、其他629.57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为网约车从业人员,其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修理产生的停运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修理期间15天,有维修结算清单为证,修理时长亦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停运损失属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公司抗辩根据保险条款不予赔偿之意见,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金额,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原告在滴滴平台等四个平台从业网约车,被告对享道平台、首汽平台6、7、8月的收入合计26,372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嘀嗒平台,该平台顺风车收入274元亦为原告的网约车收入,应计入总收入,上述三个平台的日均收入取整为346元[(26,372元+274元)/77天]。其次,滴滴平台,虽然原告未能提供6、7、8月收入原始流水,但原告当庭演示的手机APP显示9、10、11月三个月流水与原告提供的6、7、8月三个月流水打印件版本内容相符,且6、7、8月总流水30,411元,9、10、11月总流水经核算为28,134元(取整),金额相当,原告称手机APP仅能显示该平台最近三个月流水,存在合理性,故对原告主张6、7、8月三个月收入30,411元,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到原告确实未能提供手机原始流水,而网约车业务具有不确定性、收入起伏性,为更接近原告在滴滴平台的日均收入,本院确定以6月-11月的收入为计算基础,同时原告自认收入中的“其他”为停车费、过桥费等,而车辆停运期间并不会产生该类费用,故“其他费用”应予扣除,经核算,上述期间总收入58,546.19元,“其他”共计2,010.15元,期间共计168天(77天+91天),则日均收入取整为336元[(58,546.19元-2,010.15元)/168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日均收入为682元,则停业损失为10,2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停运损失费10,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计48元,由被告上海盛某市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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