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某市下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果,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某光谷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金山工业新区A8路以东、宝山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姚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光谷联合公司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延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00250元;2、判令由被告光谷联合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14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光谷联合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吴某某购买被告光谷联合公司开发的丽岛.半山华府第20#幢1单元半山道11号房(三层别墅),建筑面积为38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0346.79元,总房价为3993861元。交房时原、被告双方确认,房屋面积为387.56平方米,总价款为4010000元,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吴某某付清了全部价款。2012年7月13日,原告吴某某取得房产证(证号:黄房权证经字第××号),但因被告光谷联合公司一直未取得土地权证,无法完成不动产确权登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由被告光谷联合公司办理产权登记,如果因被告光谷联合公司的原因,原告吴某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光谷联合公司需按已付房款的2.5%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吴某某多次向被告光谷联合公司催讨涉案违约金未果,故而成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光谷联合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S10002771)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由此可知,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明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另原告吴某某向本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但本院受理后,被告光谷联合公司在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的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该案提出了异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被告应先向武汉仲裁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黄某光谷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联合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