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明某
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黎某某
黎某某
原告吴明某。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黎某某。
被告黎某某,系被告黎某某之子。
原告吴明某与被告黎某某、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某的委托代理人黎岳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某、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黎某某、黎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吴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土地购买使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购买使用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地定金6万元,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约定办证的义务;
3、被告的收条,证明被告黎某某收到了原告的预付款6万元;
4、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按约定无法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同意在2015年10月30日退款,逾期退款自愿承担月利息3分,被告黎某某自愿作为担保人。
两被告因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月29日,原告吴明某与被告黎某某签订土地购买使用合同,约定被告黎某某将其位于大坪乡下畈村伏子坵柑橘园的200平米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土地证、建设许可证等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后,原告向被告黎某某付清购地款15万元。双方签合同之时,原告向被告黎某某支付了购地款6万元,被告黎某某出具了收条。黎某某收款后,因为无法办理土地证等相关许可文件及证照,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返还原告6万元的预付款,逾期自被告黎某某收款之日起支付月利息3%,被告黎某某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提供担保。2015年9月23日,原告吴明某认为被告黎某某身体出现了特殊情况不能按约定还款,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按照还款协议偿还6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原告吴明某与被告被告黎某某非同村村民,原告吴明某因建房需要与被告黎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土地购买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就解除该合同订立了还款协议(还款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协议约定利息按月3%计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月利率2%)。且庭审中,原告也同意按月息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此案中,保证人黎某某在借据上只签字为担保人,其约定不明确,应当以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
吴明某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原告吴明某与被告被告黎某某非同村村民,原告吴明某因建房需要与被告黎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土地购买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就解除该合同订立了还款协议(还款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协议约定利息按月3%计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月利率2%)。且庭审中,原告也同意按月息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此案中,保证人黎某某在借据上只签字为担保人,其约定不明确,应当以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
吴明某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黎某某承担。
审判长:汪涛
书记员:文昌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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