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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赵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住址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吕朋杰黑龙江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又名康伟东),男,住址明水县。
被告张某某,女,住址明水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又名康伟东,二被告在明水县经营汽车蓄电池销售,原告在绥化市北林区经营汽车蓄电池销售,由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经手,于2013年-2014年期间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汽车蓄电池,用于经营,因为没有以现金方式给付货款,至2014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欠货款数额为59815.00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之后二被告又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蓄电池,均已结清货款。但2014年11月11日的欠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托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给付货款598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1,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完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有按照约定给付货款的义务。2,虽然欠据上没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字,因为该笔债务是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而且所购货物是用于经营,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有偿还此笔债务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给付原告吴某某货款5981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00元由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艳艳 人民陪审员  苏春阳 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

书记员:苏纹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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