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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明武与朱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明武。
委托代理人曹爱国,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国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
负责人刘守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明武诉被告朱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武及委托代理人曹爱国、被告朱国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朱国林驾驶鄂D×××××正三轮摩托车沿荆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荷村三组路段,驶到道路南侧路面与对向驶来由原告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7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荆公交(一)认字(2014)第2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国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明武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至枝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髋臼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三月,注意休息调养。定期复查,每月复查X线至骨折愈合。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2014年10月23日,原告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护理时间为120天(自出院时计算)、护理级别为2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朱国林垫付13000元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双方对其他损失,经调解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因此,引起诉争。
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为八级有异议,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经武汉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000元(原告表示认可由其承担)。被告朱国林驾驶的鄂D×××××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朱国林驾驶鄂D×××××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荆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国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明武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此,被告朱国林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国林驾驶的鄂D×××××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国林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5468元(8867元/年X20年X20%);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为九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会给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且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误工日应从受伤住院之日(2014年7月1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0月23日),应按103天计算。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标准赔付;原告经鉴定护理等级为2级,其后期护理费应为6816元(120天X71元/天X80%);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54天赔付为宜。原告诉请的住院费、门诊费、矫形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鉴定费各方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5340.8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X50元/天)、营养费2700元(54天X50元/天)、矫形器2250元、护理费106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34元+后期护理费6816元)、误工费6685.97元(23693元/年÷365天X103天)、残疾赔偿金35468元(8867元/年X20年X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50元;原告损失共计131244.85元。被告朱国林垫付1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垫付的11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应予冲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明武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明武损失63053.97元(矫形器2250元、护理费10650元、误工费6685.97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项合计73053.97元。冲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已垫付的11000元费用,还应赔偿原告吴明武损失62053.97元。
二、由被告朱国林赔偿原告吴明武损失58190.88元(131244.85元-73053.97元),冲抵被告朱国林已垫付费用1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吴明武损失45190.88元。
三、驳回原告吴明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若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明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玉华

书记员:余义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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