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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杨某某、申付海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成,
被告杨某某,
被告申付海海
,被告于文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华泽路11号纸业综合楼5层。
负责人赵志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兵,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龙山路23号人保财险大厦。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延昌,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申付海、于文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2016年1月1日18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属实。2016年1月1日-2日涉县医院住院费4699.33元,诊断为:左股骨中断粉碎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2016年1月2日-21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住院费41725.70元,诊断证明书写有: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2016年2月21日-2月27日冠县中心医院住院37天,住院费10344.86元病案写有:1、入院查体:X线拍片示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后对位对线可,内固定无松动、断裂;左侧髌骨骨折,断端无明显错位。原告的伤残经评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司法鉴定费2000元。
护理人员原告妻子宋志敏提供了工作单位冠县冠星纺织集团总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考勤表(2015.10-12月份)和误工证明(因其丈夫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1月2日-2016年4月6日请假护理没上班,未发工资)。护理人员原告表弟于立朋提供了工作单位山东众冠钢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考勤表(2015.10-12月份)和误工证明(证明他表哥吴某某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1月2日-2016年4月3日请假护理没上班,未发工资未发工资)。
原告父亲吴子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和母亲赵书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5个子女,原告女儿吴丹(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吴英旭(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提出营养费4500元、生活辅助器具费1100元、交通费3200元、食宿费21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54.72元,被告提出异议。
另查明,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实际车主是申付海,该车在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于文生驾驶的车俩在聊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险20万元/座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以及原告车辆受损情况没有异议,对这些事实应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
原告医疗费56769.89元,住院57天伙食补助费2850元,生活辅助器具费1100元,予以采信。营养期90天、按每天30元计营养费为2700元;因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相关证明,护理费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为15722.61元。原告有驾驶证、资格证,误工费按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7月20日)为202天×158.31元/天=31978.62元。交通费、食宿费5370元,酌情支持3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按山东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930计算)为2586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农村居民有关标准计为15158.64元,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医疗类费用62319.89元、伤残类费用99819.69元,因杨某某(负此事故同等的责任)驾驶事故车辆在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9819.69元。超出交强险52319.8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即26159.94元,聊城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26159.95元。被告提出的其余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某某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用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某某99819.69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某某26159.94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某某26159.95元;
五、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0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芳

书记员:李东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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