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明某
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明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明某与被告郝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平安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明某诉称,2014年11月30日,原告驾驶鲁A×××××车,沿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254KM+970M处与被告郝某某驾驶的皖K×××××(赣K×××××挂)车在慢速车道发生追尾,致使原告吴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查,被告郝某某驾驶的皖K×××××(赣K×××××挂)车在被告平安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010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提交冀公交认字(2014)第Y5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提交皖K×××××(赣K×××××挂)车保单三份;
3、提交皖K×××××(赣K×××××挂)号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提交鲁A×××××驾驶人驾驶证、临时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一份;
4、提交东光县医院的收费票据2张、济南中心医院出具的票据5张,提交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
4、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三张,提交河北正鸿保险公司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张;
5、提交原告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提交护理人员刘建村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吴玉昌工资证明三份,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
6、提交公安机关证明一份。
被告郝某某庭下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医药费20000元。
被告平安阜阳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需要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由于本事故系追尾造成,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不超过20%。
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另经核实,被告郝某某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郝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吴明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明某承担主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郝某某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
因被告郝某某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阜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门由被告平安阜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
原告吴明某就在东光县医院和济南市中心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16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被告有异议,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吴桥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吴明某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被告平安阜阳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主张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选取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故对原告吴明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等事项予以支持。
原告吴明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180+30)日,共计6300元,被告主张营养期限过长,标准应按照15元/日计算。
根据原告吴明某的伤残情况,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对原告的营养费作出的司法鉴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营养费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吴明某主张误工费按照山东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270+60)天,被告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70+60)日×53159元/365日=48062元。
原告吴明某主张护理人员刘建村护理费按照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无依据,护理人员吴玉昌按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32045元/365日×(161+180)日=29938元。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城镇标准29222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23%,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即11882元/年×20年×23%=54657元。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2000元。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原告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鉴定报告在选取鉴定机构时并未通知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2920元和车辆损失鉴定费12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人身损害程度、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和住院期间必然要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2000元。
原告主张为了查明事故责任的鉴定费3000元,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吴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4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100元/日×161日);3、营养费6300元(30元/日×210日);4、车辆损失费14000元;5、伤残鉴定费2920元;6、误工费48062元;7、护理费29938元;8、车损鉴定费1200元;9、交通费2000元;10、伤残赔偿金54657元;11、精神抚慰金12000元;12、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329838元。
原告吴明某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医疗费134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营养费6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165061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伤残鉴定费2920元+误工费48062元+护理费29938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4657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149577元。
财产项下:车辆损失费14000元+车损鉴定费1200元=15200元。
对于原告吴明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阜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7838元×30%=62351元。
因被告郝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故被告平安阜阳公司还需对原告承担164351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郝某某垫付的20000元,应向被告平安阜阳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4351元;
二、被告郝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吴明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原告吴明某承担7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郝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吴明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明某承担主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郝某某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
因被告郝某某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阜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门由被告平安阜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
原告吴明某就在东光县医院和济南市中心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16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被告有异议,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吴桥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吴明某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被告平安阜阳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主张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选取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故对原告吴明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等事项予以支持。
原告吴明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180+30)日,共计6300元,被告主张营养期限过长,标准应按照15元/日计算。
根据原告吴明某的伤残情况,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对原告的营养费作出的司法鉴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营养费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吴明某主张误工费按照山东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270+60)天,被告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70+60)日×53159元/365日=48062元。
原告吴明某主张护理人员刘建村护理费按照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无依据,护理人员吴玉昌按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32045元/365日×(161+180)日=29938元。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城镇标准29222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23%,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即11882元/年×20年×23%=54657元。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2000元。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原告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鉴定报告在选取鉴定机构时并未通知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2920元和车辆损失鉴定费12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人身损害程度、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和住院期间必然要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2000元。
原告主张为了查明事故责任的鉴定费3000元,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吴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4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100元/日×161日);3、营养费6300元(30元/日×210日);4、车辆损失费14000元;5、伤残鉴定费2920元;6、误工费48062元;7、护理费29938元;8、车损鉴定费1200元;9、交通费2000元;10、伤残赔偿金54657元;11、精神抚慰金12000元;12、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329838元。
原告吴明某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医疗费134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营养费6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165061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伤残鉴定费2920元+误工费48062元+护理费29938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4657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149577元。
财产项下:车辆损失费14000元+车损鉴定费1200元=15200元。
对于原告吴明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阜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7838元×30%=62351元。
因被告郝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故被告平安阜阳公司还需对原告承担164351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郝某某垫付的20000元,应向被告平安阜阳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4351元;
二、被告郝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吴明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原告吴明某承担7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600元。
审判长:谢荣坤
审判员:张璇璇
审判员:简振磊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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