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某市经济开发区阳光华城63幢A05、A06号。负责人:颜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冬、张海南,公司员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台州路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综合楼一楼及四楼。负责人:武旭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公司员工。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2017年11月9日0时10分,孙某某驾驶苏N×××××普通重型货车,由北向南沿山深线(205国道)行驶至山深线(205国道)1154公里300米时,因疏于观察,与前方同方向吴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致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吴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所载货物损失,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二、车辆保险情况。孙某某驾驶的苏N×××××普通重型货车在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孙某某承担完全责任。肇事车辆在安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故安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根据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长安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四、吴某某的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在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1月23日,产生医疗费6303.41元,该款由孙某某垫付;2017年12月6日至12月21日在扬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034.55元。两次共住院29天。五、司法鉴定意见。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29日对吴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某因车祸致T12、L1左侧横突骨折,L2、L3两侧横突骨折,L4右侧横突骨折并影响功能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某某本次损伤的误工期按180日计算,护理期按60日计算,营养期按60日计算。吴某某支付鉴定费2100元。六、保险公司的赔付情况。吴某某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孙某某向安某保险公司理赔,该公司认定吴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672元(6303.41元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1320元(30元/天×44天)、护理费5600元(100元/天×56天)、交通费140元(10元/天×14天),合计12984元。同时该公司认定吴某某的车辆损失为2800元,并与孙某某协商从该公司应支付给孙某某的垫付款中扣除800元,支付给吴某某。安某保险公司合计向吴某某支付10112元(人身损害赔偿费用7312元、车损2800元),向孙某某支付4872元,合计14984元。长安保险公司对吴某某的车辆定损3100元,认可吴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财产损失1100元,并向孙某某进行了支付。安某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述定损、赔付行为未经受害人吴某某的同意,且赔付时受害人吴某某的各项损失尚未固定,损害了受害人的权利,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定损、赔付行为不予确认,吴某某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并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吴某某两次住院共29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八、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保险公司关于标准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九、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十、残疾赔偿金34897.6元(43622元/年×8年×10%)。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吴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等级,认定吴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十二、交通费800元。吴某某两次住院治疗29日,并到淮安市鉴定,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十三、车辆损失。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坏,经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吴某某的车辆损失为8485元,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关于车辆损失为28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348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90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8485元,合计70767.1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吴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48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5337.96元(其中含孙某某垫付的630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8485元,合计75870.56元。该损失应由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46697.6(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58697.6元,冲减该公司已向吴某某、孙某某支付的14984元后,还应支付43713.6元(安某保险公司扣除的非医保用药631.41元及车损800元由吴某某返回孙某某);应由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6485元、医疗费533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5072.96元。孙某某与长安保险公司之间的问题由双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某保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被告孙某某、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东,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9月2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43713.6元,吴某某获得赔偿后返回孙某某垫付的1431.41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吴某某损失15072.96元;上述款项汇至以下账户: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账号:10×××78。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669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96元,被告孙某某负担3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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