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关某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彩钢厂料款人民币24921.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彩钢板等材料,未即时给付货款,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彩钢厂料款64921.00元,经催要,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15年年底之前将部分款项24921.00元给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滦平县滦平镇奥祥彩钢销售部的经营者。
根据法律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故本案的权利主体应为滦平县滦平镇奥祥彩钢销售部,原告作为滦平县滦平镇奥祥彩钢销售部的经营者,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滦平县滦平镇奥祥彩钢销售部的经营者。
根据法律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故本案的权利主体应为滦平县滦平镇奥祥彩钢销售部,原告作为滦平县滦平镇奥祥彩钢销售部的经营者,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赵晓月
书记员: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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