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崔世莲(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
吴某发
黑龙江省双城市农丰镇保胜村村民委员会
周广才
赵某某
苏某
苏宝玉
、二审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吴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吴某某、吴某发委托代理人崔世莲,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双城市农丰镇保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农丰镇保胜村。
负责人付兴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锡伯族,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周广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
一审
第三人、二审
被上诉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一审
第三人、二审
被上诉人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宝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吴某某、吴某发因与双城市农丰镇保胜村村民委员会(简称保胜村委会)、赵某某、苏某水库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哈民一再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复字第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某某、吴某发及委托代理人崔世莲,保胜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周广才,赵某某,苏某委托代理人苏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城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6日作出(2006)双民一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一、解除保胜村委会与吴某某、吴某发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二、保胜村委会返还给吴某某、吴某发水库承包费15600元;三、吴某某、吴某发赔偿保胜村委会经济损失6000元。以上二、三项相抵后,保胜村委会应返还吴某某、吴某发水库承包费9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吴某某、吴某发负担。吴某某、吴某发不服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2006)哈民一终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某、吴某发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2007)哈民一监字第2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吴某某、吴某发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1月5日以(2007)黑民申复字第541号函将本案转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复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8)哈民一监字第1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吴某某、吴某发仍不服,继续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8)黑民申复字第365号民事裁定,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哈民一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哈民一终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吴某某、吴某发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黑高民申复字第360号民事裁定,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1)哈民一再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哈民一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
书记员贾向莹
审判长:陈伟华
审判员:闫梁红
审判员:李雪松
书记员:贾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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