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明初
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
田某月
白长青(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原告:吴明初,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月,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长青,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农民。
原告吴明初与被告田某月、田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明初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新月,被告田某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明初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在被告田某月处工作,负责旧机器改装并维修,自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经核算,被告田某月下欠原告劳动报酬149,714元。
核算完毕后,田某月指使其女儿田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打下欠据一张。
被告至今未给付款项,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49,71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某月辩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原告应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应在诉状中明确是要求被告田某月和被告田某某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按份给付责任,还是要求某个人承担给付责任。
二、从本案的事实情况来说,田某月与吴明初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欠原告劳动报酬149,714元。
实际情况是:袁傲在2012年通过关系找到被告田某月,并要求与田某月合作共同合伙经营渔网生产,其本人以技术入股,田某月负责资金。
后双方又找到另外五名合伙人(马某、张某、李某、李明浩、王朔)共同经营。
在近三年的合作中,合伙经营的事务都是由原告负责,技术经营管理均由原告负责,而且原告提供了大约价值115,200元的设备。
田某月与另五名合伙人负责提供资金,在合伙中提供了资金170万元,其中田某月出资约120万元,其他五名合伙人每人出资10万元,约定7个股份一样,平均承担亏损,分享利润。
2014年10月,原告提出回家搞研发,将合伙厂子近十万元的机器设备及其它物品拉走,双方现在并未散伙清算。
三、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主张的在被告田某月处工作的事实不成立,原告根本无法说出其在田某月处的工资给付标准,应获得的劳动报酬数额,已经给付了多少报酬的数额。
实际情况是,田某月与原告合伙期间以经营合伙事务为名,从被告田某月处支取了大量资金。
对此大部分有原告的支款手续,田某月可以整理后提交法庭,如此大金额的支款手续,绝不是一个所谓的打工者应该获得的。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所持有的所谓欠据,不仅不是田某月所写,也不是田某月之女田某某所写,而且欠据上也没有显示为劳动报酬。
综上,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某辩称,田某某不欠原告劳动报酬,且原告起诉田某某主体不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所持欠据显示田某某不是欠款人,也没有显示田某某是出具人,原告更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是代写欠据,所以法院不应受理对田某某的起诉。
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田某某的起诉。
原告吴明初提交了下列证据:
1、欠据一张,内容为下欠吴师傅款149,714元整,田某月,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田某月质证称,欠据不是被告田某月所写,也不是田某月委托田某某所写,也没有显示是田某某代签,没有显示款项的性质是工资款或劳动报酬款,所以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田某月欠原告劳动报酬。
被告田某月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内容为我们一共是7个合伙人,我投资了10万元股金。
除了田某月、吴明初、我,还有李某、马某、王硕、李明浩四人。
我们之间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我们7人有的在厂里干活,干活都有工资,厂里给我开过工资,给吴明初有没有开工资我不知道,因为我不负责帐,帐是我表妹田某某和我大舅李某负责。
厂里是不是欠吴明初钱我不知道。
2、证人马某的出庭证言,马某系田某月女婿,田某某之夫。
内容为我们一共是7个合伙人,除了原、被告我们三个,还有李徳生、张某、王硕、李明浩四人。
被告投资了100多万元,其他6人每人投资了10万元左右。
我们合伙卖设备,原告出技术,后来因为设备不好卖,就自己做,效益不太好,就搞别的研发。
2014年10月份原告说回家搞研发,2015年1月份原告去厂里拉设备。
我们厂子有3个会计,旁听中的吴丽芳与吴明初共同管过帐,还有李徳生、我妻子田某某。
3、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李某系田某月内兄。
内容为
我们一共是7个合伙人,除了我们三个还有马某、张某、王硕、李明浩四人。
合伙人也在厂里干活,当时说的是工资每月4,000元。
工资款已经开清了,合伙里不欠原告的工资款,我在厂里负责管账,还有田某某,吴明初。
2014年8月份我们都退股了,吴明初也退股了,当时也清算帐了,没有退股协议。
至于田某月和吴明初是怎么协商的我就不清楚了。
但是当时有些设备不合格,吴明初给修好了,吴明初与田某月之间关于维修是怎么商量的,我就不知道。
退股后,由田某月继续经营,退股的股金由田某月负责出。
退股的钱都是在账面上显示,没有给付现金。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2、3,根据法律规定,证人未经法院通知不能出庭作证,三位证人未经法院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田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吴明初、被告田某月与马某等5人成立合伙,在2014年8月马某等人退伙后,原告与田某月继续经营合伙,被告田某月自认该事实,且有马某、张某、李某的证言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田某月、田某某均否认欠条是田某某书写,但在本院向二被告释明后,二被告仍未申请对欠条笔迹进行签定,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014年10月8日,被告田某某作为田某月合伙厂里的会计,出具其父亲欠吴明初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证实了被告田某月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田某月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欠款149,714元的责任。
被告田某某与原告吴明初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明初欠款人民币149,714元。
二、被告田某某在本案中不负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明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4元,由被告田某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明初、被告田某月与马某等5人成立合伙,在2014年8月马某等人退伙后,原告与田某月继续经营合伙,被告田某月自认该事实,且有马某、张某、李某的证言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田某月、田某某均否认欠条是田某某书写,但在本院向二被告释明后,二被告仍未申请对欠条笔迹进行签定,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014年10月8日,被告田某某作为田某月合伙厂里的会计,出具其父亲欠吴明初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证实了被告田某月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田某月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欠款149,714元的责任。
被告田某某与原告吴明初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明初欠款人民币149,714元。
二、被告田某某在本案中不负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明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4元,由被告田某月负担。
审判长:王红利
书记员: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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