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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哈尔滨华彬钢结构有限公司、张家春、李风华、牡丹江牡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电焊工,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钟哲,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华彬钢结构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韩家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591915017H(1-1)。法定代表人:张立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克滨,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风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牡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695224034G。法定代表人:张爱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牡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牡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25)。法定代表人:刘拴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彬公司、张家春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82969.85元;2.判决被告李风华、牡达公司、太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要求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牡达公司因经营需要若干钢结构厂房,将其中一个钢结构厂房发包给太行公司。张家春系华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春与李风华代表的太行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协议书,负责设计生产牡达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张家春雇佣原告为其安装钢结构厂房。原告在安装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导致股骨颈骨骨折,花费巨大。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华彬公司辩称:华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1.被告牡达公司钢结构风雨棚项目的承包人是被告太行公司,被告李风华是太行公司驻施工现场代理,施工现场因管理不当发生安全事故致原告受伤,太行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牡达公司与太行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一条2.8款明确规定,在施工中如发生质量事故,给甲方牡达公司或第三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由乙方太行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李风华作为太行公司驻施工现场代表违反《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一条2.10款规定,分别与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张家春和张家春代表的黑龙江豪蒙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蒙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张家春雇佣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故太行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3.事故发生后,李风华与张家春及原告就赔偿事宜签订了《赔偿协议书》,李风华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证明李风华及其代表的太行公司有义务对原告进行赔偿;4.张家春与华彬公司签订的是《钢结构构件加工定货合同》,华彬公司只收取了加工定货款,不包括现场安装施工费,张家春在分五批付清加工定货款,并在哈尔滨市自提了加工生产的钢结构构件后,双方的合同即已履行完毕;5.张家春在原审(张延龙卷宗182页,2015年9月16日开庭笔录)中自认并证实与华彬公司无授权安装施工和代理关系,双方是买卖关系;6.李风华未将转包给张家春的施工款向华彬公司支付,华彬公司仅收取了其与张家春约定的加工定货款,华彬公司并未获取安装费用;7.华彬公司提供相应的生产加工资质文件是给加工生产的定货方,给张家春的授权范围、权限是设计生产牡达公司厂房。华彬公司是钢结构生产加工企业,不承接安装业务,也未授权张家春组织现场安装施工;8.本案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0民终5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直接认定张家春系代表华彬公司与李风华签订《钢构工程承揽合同》和华彬公司与李风华存在钢构工程承揽关系的基本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张家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李风华、太行公司辩称:1.李风华及太行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赔偿主体。李风华代表太行公司将牡达公司钢结构风雨棚项目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华彬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2.李风华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与本案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无关。原告在与李风华、张家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已表示放弃对李风华及太行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牡达公司辩称:牡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1.原告向牡达公司主张权利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2.被告太行公司非法转包的行为违反其与牡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一条2.8款、2.10款规定。故太行公司未经牡达公司同意,非法转包发生人员受伤,牡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规定,由雇主被告华彬公司独自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华彬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生产钢结构,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具备赔偿主体资格;该组证据上标注的“仅供投标使用”、“再次复印无效”、“仅限牡丹江牡达公司使用”证明华彬公司为签订合同,将其提供给牡达公司用于投标使用。华彬公司对牡达公司的钢结构厂房系明知,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彬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华彬公司是具有加工生产能力的生产企业、具有相应资质、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证明华彬公司与太行公司签订了《钢构工程承揽合同》,该组证据与对原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无关联性。被告李风华、太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亦可证明华彬公司与张家春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理关系,华彬公司与牡达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华彬公司系原告的雇主。被告牡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牡达公司表示其是在诉讼过程中才知晓该组证据的,该组证据亦可证明太行公司非法转包涉案工程的事实。本院认为,由于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结合牡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本院当庭询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华彬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生产钢结构,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证明是华彬公司将该组证据提供给牡达公司用于投标使用及华彬公司与太行公司签订了《钢构工程承揽合同》的事实。《授权委托书》、《钢构工程承揽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华彬公司授权张家春以华彬公司名义设计生产牡达公司厂房,张家春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张家春代表华彬公司与李风华签订《钢构工程承揽合同》,李风华为履行该合同,将预付工程款转账给华彬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平,华彬公司对张家春与李风华签订的《钢构工程承揽合同》是认可且知情的。被告华彬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授权委托权限为设计生产牡达公司厂房,而非安装,李风华与张家春签订的是《钢构工程承揽合同》,超越授权委托权限;李风华和张家春均系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二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不能证明张家春代表华彬公司与李风华签订了《钢构工程承揽合同》。被告李风华、太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李风华及太行公司不存在分包过错,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牡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表示其不知晓李风华代表太行公司与张家春签订《钢构工程承揽合同》的事实,属于非法转包,牡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由于四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华彬公司授权张家春以华彬公司名义设计生产牡达公司厂房,而非安装,张家春代表华彬公司与李风华签订《钢构工程承揽合同》超越其代理权限。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不能证明张家春代表华彬公司与李风华签订《钢构工程承揽合同》的事实。3.《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华彬公司授权委托人张家春,张家春与华彬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李风华只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被告华彬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发生人身损害后,张家春、李风华及原告三方对赔偿事宜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张家春雇佣原告,张家春非职务行为。李风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被告李风华、太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应放弃对李风华及太行公司的诉讼,李风华是垫付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牡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表示原告已放弃向李风华主张任何权利,也应在对应的责任范围内免除牡达公司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四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结合当庭询问,该证据仅能证明张家春、李风华与原告已经就本案达成合法有效的《赔偿协议书》,李风华按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不能证明华彬公司与张家春间的关系。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达九级和十级,误工损失日180天,伤后二人护理一周、继之一人护理七周,二次医疗费用约6000.00元,二次治疗的误工损失日为30天,需一人护理二周,鉴定费2700.00元。被告华彬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2月,没有其所依据住院的病历,包括所拍的片子,得出的结果是否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不清晰。其次,本次事故属安全事故,应由原告提起工伤鉴定。被告李风华、太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二次治疗的误工损失日为30天无法律依据。被告牡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2月,没有其所依据住院的病历,包括所拍的片子,得出的结果是否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不清晰;其次,二次治疗的误工损失日为30天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下,本院委托鉴定的,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21570.97元,该款由李风华垫付。被告华彬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华彬公司未雇佣原告进行现场安装施工,不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住院的相关费用已经由其他人支付,该部分不应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李风华、太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剩余费用应由华彬公司及张家春承担。被告牡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剩余费用应由华彬公司及张家春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21570.97元,该款由李风华垫付的事实。被告华彬公司提供的证据:1.《钢构工程承揽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签订主体是李风华和张家春,华彬公司未授权张家春签订该合同,该合同的总价款包含本项目的现场安装施工费。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如无华彬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李风华不会将该工程发包给张家春,张家春的行为代表华彬公司。被告李风华、太行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的实际主体是太行公司与华彬公司,张家春代表华彬公司与李风华签订合同。被告牡达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的实际主体是太行公司与华彬公司,张家春代表华彬公司与李风华签订合同。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结合当庭询问,此证据能够证明该合同签订主体是李风华和张家春,不能证明华彬公司授权张家春签订该合同。《钢构工程承揽合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豪盟公司与李风华就原告发生事故项目签订合同,张家春系豪盟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非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李风华、太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非原件,未实际履行。被告牡达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非原件。本院认为,华彬公司提交该证据非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3.《钢结构构件加工定货合同》一份,证明华彬公司与张家春签订的该份合同标的是加工费880820.00元,不含安装费,张家春自提加工定制的货物并承担运费。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李风华、太行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牡达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牡达公司未参与合同签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华彬公司与张家春签订的该份合同标的是880820.00元,张家春自提加工定制的货物并承担运费,且经当庭询问,华彬公司按照张家春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生产,已投入实际使用。4.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华彬公司是生产钢结构和销售其他建筑材料的生产加工企业,华彬公司未授权张家春在现场组织安装生产钢结构,也未授权张家春代为签订任何合同和雇佣相关现场施工人员。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能够证实张家春对本案所涉及的相关合同均是代表华彬公司签订的。被告李风华、太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华彬公司授权张家春安装牡达公司钢结构风雨棚项目。被告牡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表示太行公司非法转包,牡达公司未收到过该份证据,授权内容包括安装。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仅证明华彬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生产钢结构,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及华彬公司授权张家春以华彬公司名义设计生产牡达公司厂房,而非安装的事实。5.《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就赔偿事宜与张家春、李风华达成《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建筑施工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将建筑施工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对于发生的人身损害,应由发包方和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华彬公司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风华、太行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向被告华彬公司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牡达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表示依约定,李风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原告放弃向李风华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应在对应的责任范围内免除牡达公司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仅能证明张家春、李风华与原告已经就本案达成合法有效的《赔偿协议书》,李风华按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不能证明华彬公司与张家春间存在代理关系。被告李风华、太行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施工合同书》、《赔偿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在李风华代表太行公司与牡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李风华所代理的行为及后果由太行公司承担。《赔偿协议书》证明张家春是原告的实际雇主,张家春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华彬公司承担。原告已经放弃对李风华及太行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华彬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太行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太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尽到监管义务。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太行公司不得将工程全部或部分转让、转包、分包、变卖给他人。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给第三人造成伤害由太行公司承担。太行公司非法转包,故应由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牡达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太行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太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尽到监管义务。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太行公司不得将工程全部或部分转让、转包、分包、变卖给他人。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给第三人造成伤害由太行公司承担。依据建筑施工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牡达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时,其才对用工期间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太行公司,太行公司具有钢结构的承包资质,据此原告不应向牡达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李风华代表太行公司与牡达公司签订施合同,李风华所代理的行为及后果由太行公司承担,太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尽到监管义务。原告已经放弃了对李风华及太行公司的赔偿。根据对以上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牡达公司与太行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牡达公司将位于牡丹江农副产品物流园的两个钢结构风雨棚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太行公司。李风华作为太行公司驻施工现场代表在《工程施工合同书》上签字。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即太行公司负责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所有参与施工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保证在施工过程中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太行公司施工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太行公司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给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由太行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太行公司不得将工程全部或部分转让、转包、分包、变卖给他人。2014年10月15日,李风华代表太行公司与张家春签订《钢构工程承揽合同》,将牡达公司钢结构风雨棚项目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张家春。张家春雇佣原告为其施工。2014年10月17日,张家春与华彬公司签订《钢结构构件加工定货合同》约定张家春提供图纸,华彬公司按照图纸要求制作,张家春自提加工定制的货物并承担运费,该合同定做产品系牡达公司钢结构风雨棚项目,且已投入使用。另查明,被告张家春在雇佣原告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2015年4月10日9时许,原告在安装钢结构构件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于2015年4月13日进入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21570.97元,由李风华垫付。经鉴定,原告右足跟骨骨折、左足跟骨骨折,分别达九级、十级,误工损失日180天,伤后二人护理一周、继之一人护理七周,二次医疗费用约6000.00元,二次治疗的误工损失日为30天,需一人护理二周,鉴定费2700.00元。原告住所地为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林业局双桥地区居民委2-294号。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张家春、李风华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全部由张家春承担。李风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后,原告放弃对其主张以上费用的权利。再查明,2014年10月15日,华彬公司与张家春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为张家春以华彬公司名义设计生产牡达公司厂房,而非安装牡达公司厂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华彬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彬公司)、张家春、李风华、牡丹江牡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达公司)、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华彬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黑10民终5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阳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钟哲、被告华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克滨、被告李风华、被告李风华及太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被告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李富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提供劳务受伤时的受雇主体是谁;2.各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原被告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何种责任;3.原告在受伤之后遭受的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4.在原告受伤后,原告与张家春、李风华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9月20日,牡达公司与太行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牡达公司将位于牡丹江农副产品物流园的两个钢结构风雨棚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太行公司。2014年10月15日,李风华代表太行公司与张家春签订《钢构工程承揽合同》,将牡达公司钢结构风雨棚项目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张家春。张家春雇佣原告为其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本案中,牡达公司与太行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明确约定不得转包,在施工中如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太行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太行公司违返法律规定及该约定,将牡达公司钢结构风雨棚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张家春,由太行公司与张家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包单位牡达公司,对原告的伤害后果不具有过错,故牡达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李风华代表太行公司与张家春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太行公司承担,故李风华亦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因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张家春、李风华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全部由张家春承担。李风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后,原告放弃对其主张以上费用的权利。因该协议书系在三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形式合法,未被变更、撤销、解除,故合同有效。李风华代表太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李风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故太行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14年10月15日,华彬公司虽与张家春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内容为以华彬公司名义设计生产牡达公司厂房,而非安装牡达公司厂房。原告是在为牡达公司安装钢结构风雨棚项目过程中受伤,张家春非职务行为,故华彬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因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应当自负部分损失,即30%的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21570.97元;残疾赔偿金: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20年×(20%﹢1%)(伤残等级)﹦9495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误工费:2014年度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102.43元/日×(180日﹢30日)﹦21510.30元。护理费: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143.38元/日×(2×14日﹢49日﹢14日)﹦11040.26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58349.33元,此款由被告张家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0844.53元,太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太行公司在《赔偿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内免除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10844.53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9.00元,由被告张家春负担2398.39元,原告吴某某负担156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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