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张玉梅(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
吴昌盛
吴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梅,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昌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第二机床厂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昌盛、吴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梅,被上诉人吴昌盛、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吴道春和薛美荣系夫妻,原告吴某某、被告吴昌盛、吴某某系被继承人吴道春和薛美荣的婚生子女。被继承人吴道春和薛美荣因房改于2001年12月取得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湖滨街道二厂十委807栋2单元16号房屋所有权,2002年4月5日办理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0145835。2007年10月12日被继承人吴道春和薛美荣在齐齐哈尔市公证处将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湖滨街道二厂十委807栋2单元16号楼房属于各自的财产份额办理了遗嘱公证,该房产属于各自的财产份额由原告吴某某继承。2012年1月30日,被继承人吴道春在产权处补办了新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S201200766号。被继承人薛美荣、吴道春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2013年5月20日死亡。吴凤琴亦系吴道春和薛美荣婚生女儿,2003年患病后致身体三级残疾,无配偶、无子女,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曾为本案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凤琴于2014年1月18日死亡。原审再查明,2012年2月4日原告吴某某对另一继承人吴凤琴殴打,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分局的处罚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5月1日,原告吴某某又对吴凤琴殴打,再次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分局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湖滨街道二厂十委807栋2单元16号建筑面积为59.61平方米楼房,系被继承人吴道春、薛美容因房改合法取得的房屋产权。2007年10月12日被继承人吴道春和薛美荣在齐齐哈尔市公证处所立的两份遗嘱,确定由原告继承上述房产,吴道春、薛美容立遗嘱时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吴凤琴的遗产份额,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吴凤琴留下必要的遗产即该房产的50%份额,所剩余部分,才可以参照遗嘱处理,因吴凤琴在诉讼阶段死亡,其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应有法定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吴凤琴与吴某某、吴昌盛、吴某某系兄弟姐妹关系,因原告吴某某对吴凤琴有打骂行为,丧失对吴凤琴名下遗产的继承权,属于其名下的遗产份额由吴昌盛、吴某某法定继承。2012年4月29日,吴道春在沙永平、佟殿义的见证下立一份代书遗嘱,将上述争议的房产由被告吴昌盛继承、但该遗嘱执笔人为本案吴昌盛的委托代理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导致此份遗嘱无效,故本院对被告吴昌盛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吴昌盛称原告吴某某有虐待其父母行为,且父母尚有债务需要偿还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坐落于龙沙区二厂807栋02单元01层01号房产由原告吴某某继承50%所有权份额,被告吴昌盛、吴某某各继承25%所有权份额,如果双方达成一致,则一方拥有房屋,另一方给付房屋分割款;如果无法达成一致,则由法院在执行期间进行评估拍卖。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1,150元,由被告吴某某、吴昌盛承担1,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份公证遗嘱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应为吴凤琴保留遗产份额的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公证遗嘱在形式上是合法有效的,但其在设立时未为吴凤琴保留必要份额,因此存在不当之处。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吴凤琴保留50%的遗产份额合理,本院对此亦予认定。虽然之后吴道春又立下了代书遗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因此,本案中代书遗嘱不能对抗公证遗嘱的效力。吴某某上诉主张认为吴凤琴已死亡,不应为其再保留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本案中,虽然吴凤琴已死亡,但吴凤琴在生前已经参与了本案中遗产的处理,因此亦应当为其保留相应份额。因吴某某对吴凤琴有殴打行为,故吴凤琴的份额应由吴昌盛及吴某某继承。因吴昌盛在原审判决以后,未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吴昌盛在二审答辩中提出的关于公证遗嘱无效、代书遗嘱有效以及本案争议房产应当由其继承等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份公证遗嘱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应为吴凤琴保留遗产份额的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公证遗嘱在形式上是合法有效的,但其在设立时未为吴凤琴保留必要份额,因此存在不当之处。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吴凤琴保留50%的遗产份额合理,本院对此亦予认定。虽然之后吴道春又立下了代书遗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因此,本案中代书遗嘱不能对抗公证遗嘱的效力。吴某某上诉主张认为吴凤琴已死亡,不应为其再保留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本案中,虽然吴凤琴已死亡,但吴凤琴在生前已经参与了本案中遗产的处理,因此亦应当为其保留相应份额。因吴某某对吴凤琴有殴打行为,故吴凤琴的份额应由吴昌盛及吴某某继承。因吴昌盛在原审判决以后,未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吴昌盛在二审答辩中提出的关于公证遗嘱无效、代书遗嘱有效以及本案争议房产应当由其继承等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春雷
审判员:于丹
审判员:左秀宏
书记员:赫小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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