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系受害人邱承武之妻。
原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系受害人邱承武之女。
原告:邱世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系受害人邱承武之母。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贤能,湖北京山县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地址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罗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应城市。
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红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地址武汉市蔡甸区茂兴路5号万龙中央公园5号写字楼1-3层8-9号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73752276XQ。
负责人:朱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孙丽君,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吴某某、邱某某、邱世芳(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袁某某、罗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登记地址有误,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经公告送达后,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贤能,被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被告人保蔡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于2018年1月31日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项下赔偿240800;由袁某某、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346842.7元;由罗运及人保蔡甸支公司赔偿74323.4元,被告共计赔偿损失661966.1元。事实及理由:
2017年5月19日19时55分许,袁某某驾驶鄂A×××××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4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4KM路段,遇对向邱承武驾驶的鄂H×××××号“宗申”两轮摩托车超越罗运驾驶的鄂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后,因袁某某注意力不集中,导致两车相撞,鄂A×××××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和鄂H×××××号“宗申”两轮摩托车分别又与鄂A××××ד红岩”牌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袁某某受伤,邱承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邱承武、罗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鄂A××××ד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车鄂A×××××号“红岩”牌车所有人为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该车在人保蔡甸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袁某某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已垫付三原告费用50000元;2、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的损失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实。
被告人保蔡甸支公司辩称,1、在事故车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罗运有超载行为,应扣减相应的免赔率;3、本次事故由多车相撞引起,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比例承担。4、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次事故由多车相撞引起,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比例承担。2、事故认定袁某某系酒后驾车,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被告罗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受害人邱承武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保蔡甸支公司、袁某某、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受害人的工作情况。本院认为,受害人邱承武事发前在湖北京山楚天钡盐有限责任公司上班的事实,三原告提交了用工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明细,庭后又提交了受害人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明细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受害人邱承武的租房情况。被告人保蔡甸支公司、袁某某、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受害人的在城镇租房居住。经法院调查出租人周刚,证实受害人邱承武事发前在湖北京山楚天钡盐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为了便于工作,其租住于原林业站院内平房,因其只居住,没有收取水电费。受害人在城镇租房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精神抚慰金。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人保蔡甸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三原告诉请过高,受害人自身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但此事故造成三原告亲属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三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交通费。三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500元。三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0200元(20040元×5年)。经本院查明,受害人之母邱世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年满七十六周岁,非农业户口,现居住在京山县水利局,生育两个儿子。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100元(20040元×5年÷2人)。三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20年)。被告人保蔡甸支公司、袁某某、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受害人邱承武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经调查核实,受害人邱承武生于1961年9月19日,系农业家庭户。但有证据证实其从2016年1月起至2017年5月中旬出事前,一直在湖北京山楚天钡盐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在城镇工作生活已满一年以上。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车损费。三原告主张车损费800元。被告人保蔡甸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定损单没有平安保险的公章,对车损不能认定。经庭审质证,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认可三原告的车损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蔡甸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8、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三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62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三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造成损害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某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鄂A×××××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证均属合法有效证件。肇事车辆所购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亦在保险期限内。
经庭审查明,肇事车辆鄂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因该车驾驶员罗运与登记车主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罗运与登记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明。罗运的驾驶证(B2)、及登记车主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的行车证、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均属合法有效证件。肇事车辆所购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亦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起诉时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综拓业务一部为被告。经审核,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通过本院释明,三原告同意将被告变更为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某垫付三原告费用50000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袁某某也受伤,其明确表示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受害人邱承武、被告罗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邱承武与被告罗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袁某某对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罗运与肇事车辆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对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共同承担15%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参照二○一七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三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25707.50元;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3、精神抚慰金15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86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50100元;6、交通费500元;7、车损费800元。三原告的损失合计680689.50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经本院审查,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人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两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投保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800元;被告人保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
三原告的其余损失459889.50元(680689.50元-2208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袁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21922.65元(459889.50元×70%)。因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321922.65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袁某某酒后驾车(含量为56.1mg100mL),商业保险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虽然有明确规定,但该免责条款需要明示,且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提示义务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由于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未生效,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出商业保险免赔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的其余损失459889.50元(680689.50元-2208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罗运与肇事车辆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对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共同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68983.43元(459889.50元×15%)。因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人保蔡甸支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蔡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68983.43元。被告人保蔡甸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要扣减相应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蔡甸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虽然有明确规定,但该免责条款需要明示,且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提示义务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由于人保蔡甸支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未生效,被告人保蔡甸支公司要扣减相应的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事发后,被告袁某某垫付三原告费用50000元,三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三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邱某某、邱世芳1108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321922.65元,共计432722.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邱某某、邱世芳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68983.43元,共计178983.43元;
三、原告吴某某、邱某某、邱世芳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袁某某垫付的费用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邱某某、邱世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0元,由原告吴某某、邱某某、邱世芳负担503元,由被告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各负担3507.65元,由被告罗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各负担145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艳华
人民陪审员 邓国安
人民陪审员 严梅
书记员: 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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