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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昌河与刘某某、刘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昌河,现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左庆同,安达市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安达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现住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高发,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现住大庆市。

上诉人吴昌河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先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昌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庆桐,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安达市石化联营加油站于2006年12月19日,经安达市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审批进行改扩建,安达市石化联营加油站企业性质为集体,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昊昌河,后经拍卖张长岭、刘会荣同意以1,612,800.00元价格接收该楼房,经安达市(2007)安法合执字第3号裁定,被执行人吴昌河所有的位于安达市青肯泡工业小区的商服1085.78平方米以1,612,800.00元协议价格抵给申请执行人张长岭、刘会荣所有。后该楼房由张长岭转让给被告。2010年6月24日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依法取得诉争土地即位于安达市青肯泡乡开发区,地号为3801-1号,地类为商服使用权出让,使用面积为6599.36平方米,使用期限为2050年5月3日止,产权登记号为安国用2010第00739号。另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吴昌河向安达市公安局青肯泡派出所报案,称在安达市青肯泡乡开发区石化联营加油站西侧的院墙没了,院墙被他人推倒。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吴昌河要求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恢复其所有的位于安达市青肯泡开发区安达市石化联营加油站院外的东西侧院墙、42棵树木,150吨地秤的基础、780米雨棚的支柱基础的原状,但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侵权的事实和侵权行为的证据,故原告吴昌河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判决:一、驳回原告吴昌河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吴昌河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系毁损院墙及树木的侵权人,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恢复院墙、树木原状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承认在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浇筑水泥地面是其所为。由于恢复基础桩的原状不具有现实可能性,故上诉人如因该行为遭受财产损害,可依法另行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吴昌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 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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