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昌河
刘某某
王丽颖(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吴昌河。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吴昌河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10月13日、10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河、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安达市石化联营加油站于2006年12月19日,经安达市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审批进行改扩建,安达市石化联营加油站企业性质为集体,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昊昌河,后经拍卖张长岭、刘会荣同意以1,612,800.00元价格接收该楼房,经安达市(2007)安法合执字第3号裁定,被执行人吴昌河所有的位于安达市青肯泡工业小区的商服1085.78平方米以1,612,800.00元协议价格抵给申请执行人张长岭、刘会荣所有。后该楼房由张长岭转让给被告。2010年6月24日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依法取得诉争土地即位于安达市青肯泡乡开发区,地号为3801-1号,地类为商服使用权出让,使用面积为6599.36平方米,使用期限为2050年5月3日止,产权登记号为安国用2010第00739号。另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吴昌河向安达市公安局青肯泡派出所报案,称在安达市青肯泡乡开发区石化联营加油站西侧的院墙没了,院墙被他人推倒。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是否对原告吴昌河诉称的院墙、树木、地秤基础桩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原告吴昌河要求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恢复其所有的位于安达市青肯泡开发区安达市石化联营加油站院外的东西侧院墙、42棵树木,150吨地秤的基础、780米雨棚的支柱基础的原状,但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侵权的事实和侵权行为的证据,故原告吴昌河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吴昌河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吴昌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昌河要求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恢复其所有的位于安达市青肯泡开发区安达市石化联营加油站院外的东西侧院墙、42棵树木,150吨地秤的基础、780米雨棚的支柱基础的原状,但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侵权的事实和侵权行为的证据,故原告吴昌河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吴昌河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吴昌河负担。
审判长:何胜杰
审判员:胡永利
审判员:孙革新
书记员:郑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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