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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有与望某某、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有
杨长洪(湖北宜昌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
望某某
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佐正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
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有。
委托代理人杨长洪,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望某某。
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82664217e。
法定代表人董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佐正华,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7号。
代表人王国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有与被告望某某、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交运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洪,被告望某某,被告宜昌交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佐正华,被告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鹤彦,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有诉称,2013年11月21日晚上11点,原告在东山大道二水厂路口处行走,被告望某某驾驶鄂e×××××号出租车将原告撞倒,经交警部门认定,望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望某某系驾驶司机,鄂e×××××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宜昌交运出租车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
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赔偿款10861元(其中急诊留院观察期间的费用1497元,误工费1905元、伙食补助费330元、拆石膏后休息期间的费用2722元、交通费1207元、××3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望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对于原告起诉的具体赔偿项目,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
原告受伤我已经全额支付了医疗费用。
被告宜昌交运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对于原告起诉的具体赔偿项目,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
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其因伤住院,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交的票据大部分是在重庆发生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需前往重庆进行治疗,故对该费用应不予支持;××的费用3200元也没有证据证实,应当不予支持。
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望某某驾驶车辆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吴某有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望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有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二、被告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鄂e×××××号出租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原告吴某有于2014年11月14日已向我院立案庭递交了起诉材料,要求三被告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吴某胡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误工费1795元。
(26209元/年÷365天×25天)。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未举证证实其所从事的工作行业,故本院按照其户籍性质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水平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其留院观察及双侧膝关节制动期间,共计25天,酌情支持。
其主张的拆石膏后的休息期,无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⑵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但原告所提交的重庆市的交通费票据,无证据证实其需前往重庆市就医治疗,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189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四、综上所述,被告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吴某有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9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有损失1895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有负担30元,被告望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望某某驾驶车辆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吴某有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望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有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二、被告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鄂e×××××号出租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原告吴某有于2014年11月14日已向我院立案庭递交了起诉材料,要求三被告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吴某胡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误工费1795元。
(26209元/年÷365天×25天)。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未举证证实其所从事的工作行业,故本院按照其户籍性质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水平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其留院观察及双侧膝关节制动期间,共计25天,酌情支持。
其主张的拆石膏后的休息期,无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⑵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但原告所提交的重庆市的交通费票据,无证据证实其需前往重庆市就医治疗,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189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四、综上所述,被告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吴某有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9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有损失1895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有负担30元,被告望某某负担120元。

审判长:马丽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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