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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昌某与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昌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业军,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48-18号。
代表人:田玖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金玮,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昌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波、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业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金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晚8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从公安县章田寺乡市场到胡厂市场,行驶至章田寺乡卫生院路段时,由于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造成所驾驶车辆将在街道同向行走的原告吴昌某撞倒并致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8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公交认字(2015)第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昌某无责任。原告吴昌某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5332.23元,门诊费575元,共计医疗费35907.23元。2015年11月18日,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公孱陵(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9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吴昌某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日23时59分59秒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已垫付住院医疗费35332.23元,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4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吴昌某虽系农业户口,自2010年2月在公安县××胡厂市场街道从事水产品销售卖鱼,且居住在胡厂社区一年以上,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经营所得。原告吴昌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名叫吴楚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昌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属于酒驾,保险公司是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系酒后驾车,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车。构成酒驾的标准是有科学专业的仪器测量、鉴定和数字得来的,测试酒驾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吹气测试,另一种是验血测试,通过测试以人体血液酒精浓度专业测试结果为标准进行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交警部门对被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王某某在回答交警部门的询问时称:“发生事故前我饮了一点啤酒,怕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处罚,而找苏威顶替的。”通过本院调查核实,交通事故发生当天,交警部门接警后到了事发现场,因被告王某某要求与原告私下协商处理,并有公安县章田寺派出所工作人员协调处理此事,便没有对被告王某某进行酒精测试,且被告以苏威为驾驶员报的案,后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交警部门才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驾驶人是被告王某某,在对其进行询问时,已是事故发生后的第五天,已过了酒精测试的时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仅凭被告王某某的口供,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认定被告王某某酒后驾车,无法律依据。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被告王某某属酒后驾车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依照该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被告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以别人的名义冒名顶替报案,该行为已违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约定,且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焦点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王某某垫付,再次诉讼属于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已提交公安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门诊费票据,被告王某某提交公安县中医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为35907.23元,虽然被告王某某已实际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5332.23元,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以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请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对原告吴昌某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5907.23元;2.护理费3935.5元(28729元居民服务业÷365天×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误工费20858元(28729元÷365天×265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原告于2015年2月22日入院治疗,2015年11月18日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共计271天,原告只要求计算265天,应予以准许。原告从事卖鱼,按其他服务业计算其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年较为适宜);5.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6.交通费6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72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9.伤残赔偿金61381元(伤残赔偿金为24852元×20年×10%=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81元×14年×10%÷2=11677元,二项共计61381元),以上损失共计132881.73元。因被告王某某为肇事车辆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昌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858元,护理费3935.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61381元,共计99774.5元。余下医疗费2590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3107.2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因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吴昌某住院期间,已垫付住院医疗费35332.23元,给付原告生活费4000元,两项共计39332.23元,原告吴昌某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后,应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费用4539元(垫付费用39332.23元-应承担的费用33107.23元-案件受理费16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昌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9774.5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吴昌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3107.23元(已支付);
三、原告吴昌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费用4539元(已扣除应承担的部分和案件受理费);
四、驳回原告吴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2元,依法减半收取168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峰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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