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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采煤工人,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国,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组织机构代码75700566-3,住所地远安县茅坪场镇白某村二组。
负责人:付先直,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国、被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委托代理人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井下采煤工,月工资5000元左右,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20日中午,原告驾驶摩托车(牌号鄂H×××××)从被告煤矿下班回家(位于荆门市××××),当吴某某驾车沿远安县宜远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宜远线××处路段(××镇长××)时,与李明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和李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26日在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为:①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②脾脏损伤;③左肾损伤。原告因本次事故已花费住院医疗费18461.50元、门诊复查费932元,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在下班途中遭遇非自己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已构成工伤。为申报工伤,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申请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原告吴某某自2014年10月10日到被告井下采煤岗位上班时,即已经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4年10月起到被告处工作,岗位采煤工。2016年4月20日原告下班回家,沿宜远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宜远线××(××镇长××)时,与李明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与李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远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对黄敬财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起即在被告处工作,且被告陈述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在法庭当庭要求后被告至今未向法庭提交,不能推翻黄敬财所陈述的情况,故对原告自2014年10月起在被告处工作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远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对黄敬财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起在原告处工作,直至2016年4月2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6月起,但对其当庭陈述的双方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在法庭责令其提交后至今未提交,该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由其掌握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不能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双方自2014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自2014年10月起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舒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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