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才,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门市金点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文学泉道57号。
法定代表人:丁文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木占,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天门市金点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才,被告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文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木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请曾某帮忙安装广告牌,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广告牌安装必需二人协作才能完成,且被告未指定曾某请施工人员的条件,故曾某请原告帮忙共同完成广告牌安装任务,被告并未表示反对,应视被告同意,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亦形成劳务关系。本案被告系有限公司,不是个人,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过错原则;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施工中未戴安全帽,亦未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是造成其损害的重要原因,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原告承担40%的责任。
被告辩称制作广告牌过程中被告只是将曾某介绍给定作人,曾某的安装费用由定作人给付;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对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大,被告注册资本只有15万,不足以赔偿;但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与注册资本没有关系,其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且该辩称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在民事侵权案件审理中是否需要追加被告与侵权人的赔偿能力无关,故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医疗费除176275.68元有证据佐证予以支持外,其余无有效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请求误工费27917.26元、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7448.40元少于本院依法计算的28847.84元、31369.60元,少请求部分视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请求38.2年的护理费951577.28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20年的护理费501330.33元。请求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务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请求残疾用具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请求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佐证,应予支持;但请求915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相应精神抚慰,原告请求20000元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76275.68元、误工费27917.26元、护理费50133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残疾赔偿金1895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48.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9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938025.67元。由被告按60%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6281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82815.40元,扣减原告向被告借支的34000元,实际还应赔偿548815.40元;余下损失375210.2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门市金点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各项经济损失548815.4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216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8800元),被告天门市金点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世军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书记员:肖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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