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镇高才、雷正国(特别授权),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司机。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下称民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游府西街46号19楼。
代表人刘潭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楠(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被告民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镇高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民保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王某驾驶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松滋市新江口镇城区白云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白云路与乐乡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鄂D×××××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同时查明,苏N×××××车辆的所有人为苏海龙,于2014年11月8日为该车向被告民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维修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1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事故现场照片、行驶证信息、维修互动式预检表、事故车更换配件表、维修明细表、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证明、汽车修理发票、修理费汇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鄂D×××××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由于被告王某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了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参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车辆维修费14000元,交通费酌认为200元,共计14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民保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损失14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锦芬
书记员: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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