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原告:高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建慧,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朗谦环保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林宝路39号8幢P4室。
法定代表人:王连英,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渝,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礼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职务经理。
原告吴某、高红某与被告姜某某、朗谦环保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蒲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高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建慧,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守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朗谦环保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蒲宁、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含的起诉,本院已经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高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63.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7日20时05分,被告姜某某驾驶被告朗谦环保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沿海高速行驶至天津方向152公里+620米时,与原告吴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追尾相撞后,致使×××车又与被告蒲宁驾驶的被告孙含所有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姜某某、吴某、×××车乘车人高红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认定:姜某某负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蒲宁无责任;高红某无责任。
此事故给吴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262.43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3936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21898.43元。给高红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10.73元、误工费6954.1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164.91元。
姜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蒲宁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姜某某、朗谦环保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共计应当赔偿二原告35063.3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某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如下:车损23500元,车损评估费40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80556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会诊费400元、诊查费20元;医疗费增加至10989.43元,护理费增加至7380元。
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姜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我司承保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责事项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我方已赔偿另一无责车辆损失21476.77元,交强险已经用尽,请判决时予以考虑不能超出限额。3、本案另一车辆×××号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我方保留对伤残和车损的重新鉴定权利。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车损我司定损为4900元,其主张金额过高。
姜某某、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蒲宁、朗谦环保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8月17日20时05分,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沿海高速行驶至天津方向152公里+620米时,与吴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追尾相撞后,致使×××车又与蒲宁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姜某某、吴某、×××车乘车人高红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认定:姜某某负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蒲宁无责任;高红某无责任。
二、吴某受伤后,先在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门诊治疗,于2018年8月20日住天津市宁河区医院治疗,于2018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2天,先后共支出医疗费10989.43元。诉讼过程中,吴某向本院申请对事故造成身体损害所致伤残等级、因伤所需护理期、营养期以及车辆受损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8年11月19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身体损伤出具鉴定结论:吴某为拾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吴某支出伤残鉴定费2200元,会诊费400元。2018年10月10日,唐山鹏兴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车损出具评估报告,损失金额为23500元。吴某支出车损评估费4000元。吴某因此事故支出施救费3500元。吴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高红某受伤后,先后在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天津市宁河区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支出医药费5210.73元。高红某系天津市宁河区芦台第三中学在职教师。
三、姜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以及被保险人为朗谦环保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蒲宁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孙含,该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以及保险单、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车损评估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按照上述规定以及事故责任,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小型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小型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的保险金额能够满足对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车辆所有人以及责任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吴某请求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的证据充分,本院支持1098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过高,且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按每天40元标准住院32天计算,支持1280元;营养费的请求过高,且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标准需营养60天支持2400元;护理费本院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7349元的标准以及护理期60日计算支持6225元;伤残赔偿金按天津市2018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收入标准每年40728元以20年计算为80556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以及会诊费的证据充分,本院支持2200元和400元;精神抚慰金按当事人事故责任以及吴某的伤残程度,请求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依据其治疗、检查以及评残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车损23500元、车损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35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41050.43元。
关于高红某请求的损失,医疗费的证据充分,本院支持5210.73元;交通费本院按其检查治疗情况酌定支持500元,共计支持5710.73元。对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因伤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02781元,在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会诊费、车损、车损评估费、施救费37169.43元,共计139950.43元;在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原告高红某医药费5210.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1100元;赔偿原告高红某交通费500元。
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贺玲
书记员: 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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