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时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死者吴丛维之父。
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死者吴丛维之母。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伊玲,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胡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法定代理人: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被告胡帅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廖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法定代理人:廖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被告廖彪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汪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法定代理人: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被告汪帝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被告汪帝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俊辉,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石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法定代理人: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被告石林刚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被告石林刚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斌,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游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法定代理人: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被告游浩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被告游浩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邦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崇阳县。
法定代理人: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被告吴邦隆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时移、熊某某诉被告程某、胡帅、廖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吴时移、熊某某申请追加被告汪帝、石林刚、游浩、吴邦隆为本案被告。原告吴时移、熊某某及他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伊玲、被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华、被告胡帅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被告廖彪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被告汪帝的法定代理人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俊辉、被告石林刚的法定代理人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斌、被告游浩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被告吴邦隆及其法定代理人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时移、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8921.7元、误工及护理费2304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500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42405.7元;2、诉讼费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上列原告系受害人吴丛维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6年3月22日,被告程某无驾驶证驾驶一辆属被告胡帅及廖彪等共同共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93944)载代志广、刘鑫由崇阳总工会往县汽车站方向行驶。14时30分左右,行至崇阳××妇幼保健院门前路段时,摩托车驶入公路左侧将在公路上行走的受害人吴丛维撞倒后又撞到停放在停车位的鄂F×××××号轿车上,造成受害人吴丛维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3月29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2016〔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吴丛维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约为642405.7元,被告程某仅支付原告46000元。因原、被告之间不能就本案的赔偿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吴时移、熊某某起诉来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被告程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93944)附载代志广、刘鑫由崇阳天城镇工会方向往天城镇汽车站方向行驶。14时30分,行至崇阳××妇幼保健院门前路段,驶入公路左侧,将在公路上行走的吴丛维(女,殁年27岁)撞倒后又撞到鄢宇帆停放在路边停车位的鄂F×××××号轿车,造成车辆受损、吴丛维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2016年3月29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6﹝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为:1、当事人程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载人规定,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当事人代志广、刘鑫、吴丛维、鄢宇帆等四人无责任。
肇事的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汪帝于2015年10月份从一摩托车专卖店购得,同年11月转让给被告石林刚,被告石林刚随后又转让给被告胡帅。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吴丛维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同月25日死亡。
2016年3月25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吴丛维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崇阳然法鉴﹝2016﹞尸检鉴字第8号尸体检验报告。分析说明为:1、根据案情及法医检验所见,认定死者吴丛维生前主要损伤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组织挫裂伤。根据损伤形态特点,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2、大脑是人体生命活动的重要中枢,一旦损伤,尤其是重型颅脑损伤致脑组织挫裂伤,无疑给其生命造成一定威胁。结合本例,死者吴丛维系生前头颅遭受钝性暴力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组织挫裂伤死亡。结论意见为:综上所述,死者吴丛维系生前头颅遭受钝性暴力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组织挫裂伤死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吴时移、熊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8921.70元;2、护理费256元(31138元/年÷365天×3天);3、误工费1086元(28305元/年÷365天×7天×2人);4、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5、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各项损失333803.7元。
同时查明,被告程某已向原告支付46000元。
因原、被告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一、关于各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因本案肇事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责任保险,各当事人的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1、关于被告程某的责任。被告程某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驶入公路左侧,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吴丛维受伤死亡的所有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故原告吴时移、熊某某要求被告程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关于被告胡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为违法行为,机动车所有人出借机动车时,应当就驾驶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尽审查注意义务。本案被告胡帅出借摩托车给被告程某时,未尽此义务,导致被告程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丛维死亡的后果,被告胡帅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依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被告胡帅的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帅出借摩托车给被告程某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依上述规定,应由被告胡帅的监护人胡某承担民事责任。3、关于被告汪帝、石林刚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采列举加归纳的方式予以规定,对“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如何理解,是否所有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例如因排污未达标而报废的机动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有转让人和受让人均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条列举的二种情形,其应特指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而被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本案中,肇事摩托车于2015年10月份由被告汪帝初次从摩托车专卖店购得,可推定被告汪帝购得肇事摩托车时,该车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摩托车未超过该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且原告吴时移、熊某某未提交肇事摩托车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证据。被告汪帝、石林刚转让肇事摩托车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吴时移、熊某某要求被告汪帝、石林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部分的问题。本案中,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鄢宇帆无责任,但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约定,鄢宇帆所有的鄂F×××××号轿车仍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合计12000元。庭审时,被告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原告吴时移、熊某某明确表示对该部分诉求予以放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意思自治原则。被告程某、胡帅对该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吴时移、熊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本案原告吴时移、熊某某虽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结合本案受害人吴丛维的家距离崇阳城较远,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酌定2000元为宜。
四、关于原告吴时移、熊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吴时移、熊某某的女儿吴丛维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其请求侵权人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程某提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时移、熊某某的各项损失333803.7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部分12000元,余321803.7元,由被告程某承担80﹪,即257442.96元(已支付的46000元,在执行时可予抵扣);由被告胡帅的监护人胡某承担20﹪,即64360.74元。
二、驳回原告吴时移、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3700元,由原告吴时移负担1700元,被告程某负担1600元,被告胡帅负担400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学斌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
书记员:付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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