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旭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万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辛立岩,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吴旭光与被告朱万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旭光的委托代理人程程与被告朱万某的委托代理人辛立岩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旭光的委托代理人程程与被告朱万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旭光诉称,2013年9月8日,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七建公司)与中储粮北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北方公司)签定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省七建公司承建中储粮北方公司的新建简易粮食罩棚项目工程。2013年9月12日,被告朱万某与省七建公司签定了《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省七建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储粮北方公司新建简易粮食罩棚项目转包给朱万某完成,朱万某自负盈亏,并承担工程的全部责任,省七建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8.336%收取管理费。在施工中,由于缺少资金,朱万某委托杨春梅分三次向吴旭光借款66万元,杨春梅给吴旭光出具了3份借据,被告王某某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朱万某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借款期满后,朱万某没有偿还借款,所以吴旭光要求朱万某立即给付借款66万元,要求给付违约金19.8万元,要求从还款期满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要求王某某负连带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万某辩称,朱万某并没有委托杨春梅向吴旭光借款,但杨春梅确实是因为朱万某承包中储粮的工程缺少资金而向吴旭光借款,借款中有一部分资金用于朱万某承包的工程上了,朱万某同意承担并偿还杨春梅向吴旭光所借的三笔借款,但这三笔借款的本金总额并不是66万元,借款时利息已经写在欠条中了,第一笔借款本金是42.5万元,第二笔借款本金是3万元,第三笔借款本金是9万元,借款本金合计54.5万元。朱万某同意偿还吴旭光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66万元,原告主张的19.8万元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朱万某不同意承担。由于现在朱万某没有现金偿还,但中储粮尚欠朱万某工程款148万元,朱万某同意从中储粮所欠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吴旭光66万元。朱万某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在本案的借贷关系中是担保人,王某某同意负连带责任。但王某某并不清楚双方实际的借款数额,因为付款时王某某没有在场。
原告吴旭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1、欠据1份和借条2份,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25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8日,证明被告朱万某委托杨春梅分三次向吴旭光借款共计66万元,王某某为三笔借款的担保人,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30%给付违约金。
经质证,朱万某对欠据和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实际借款总额是54.5万元,另11.5万元是利息,并提出不同意按欠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
经质证,王某某对欠据和借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承认欠据和借条上是其本人签名。
2、出示朱万某出具的书面证明3份及委托书1份,证明本案中的借款是朱万某委托杨春梅所借,并全部用于朱万某承包的中储粮北方公司新建简易粮食罩棚项目上了,朱万某同意从中储粮北方公司所欠的工程中拨付66万元,朱万某是实际借款人。
经质证,朱万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该组证据上的签名及摁印都是朱万某本人签名及摁印,但提出因为三笔借款的担保人是王某某,为了尽快偿还吴旭光的借款,免除王某某的担保责任,朱万某就给吴旭光出具了上述书面材料,事实上朱万某并不是借款人,朱万某也没有委托杨春梅向吴旭光借款,朱万某同意偿还借款本息66万元。
经质证,王某某对3份书面证明及1份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3、出示《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书》及中储粮北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实朱万某是中储粮北方公司新建简易粮食罩棚项目第一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朱万某自负盈亏。
经质证,朱万某、王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万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1、出示2014年12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XX支行户名为王功建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吴旭光于2013年12月24日汇款13.7万元,于2013年12月26日汇款23万元,两笔款汇到了朱万某聘用的会计王功建帐户上了,加上吴旭光支付的现金5.8万元,所以借款本金共计42.5万元。
经质证,原告吴旭光提出,该证据未体现汇款人是吴旭光,收款人是王功建,也不是朱万某,所以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的借款本金。
2、出示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两份,证明上述13.7万元的款项是从农行上海茅台路储蓄所汇出,23万元的款项是从农行嫩江县支行汇出。
经质证,吴旭光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出示署名为杨春梅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吴旭光在2013年12月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42.5万元。
经质证,吴旭光提出,按法律规定,证人杨春梅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杨春梅是给吴旭光出具欠据的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与真实情况不符,杨春梅是在借款的当日即2013年12月25日收到的借款本金50万元,因为在吴旭光提供的2013年12月25日欠据下面有杨春梅本人书写“今收到吴旭光人民币50万元”的内容,所以对杨春梅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认可。
4、出示署名为赫明阳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5月和2014年6月两笔借款的本金分别是9万元和3万元,借款时是杨春梅和赫明阳去办理的,赫明阳是朱万某施工时聘用的员工。
经质证,吴旭光提出,按法律规定,证人赫明阳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赫明阳是朱万某的员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与真实情况不符。
经质证,王某某提出,吴旭光付款时,王某某没有在场,对付款情况不清楚。
被告王某某未出示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朱万某给原告吴旭光出具的书面证明中,明确载明朱万某因施工缺少资金,委托杨春梅向吴旭光借款三笔,共计66万元,所以原告吴旭光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朱万某向其借款66万元的事实。被告朱万某出示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和农行业务凭证,未体现汇款人是吴旭光,收款人也不是朱万某,且数额也与朱万某主张的数额不一致,该信用卡交易明细和农行业务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人杨春梅、赫明阳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也无法采信,故朱万某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笔借款本金为54.5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朱万某以省七建公司名义承建中储粮北方公司的新建简易粮食罩棚工程,在施工中,因缺少资金,由被告王某某担保,朱万某委托杨春梅向吴旭光借款三次,杨春梅分别给吴旭光出具了欠据或借条。在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的欠据上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在日期为2014年5月7日的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1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7日;在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的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4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上述欠据和借条上还载明,如违约借款人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但上述欠据和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率。被告王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欠据和借条上签了名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上述借款到期后,朱万某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朱万某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本金是54.5万元,故本院按欠据和借条上载明的数额确定借款本金,即借款本金为66万元。现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已过,故原告吴旭光要求朱万某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是担保人,其与吴旭光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担保法规定,王某某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所以吴旭光要求王某某负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相关规定,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总额30%,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所以应当从还款期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万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吴旭光借款本金66万元,并从约定的还款期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违约金,其中本金50万元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本金12万元从2014年6月8日起计算,本金4万元从2014年7月8日起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王某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万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0.00元及邮寄费100.00元由被告朱万某负担,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长 刘明顺
审判员 杨艳红
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
书记员: 崔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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