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旭东
赵国胜(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旭东,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国胜,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石某某。
再审申请人吴旭东因与被申请人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2011)襄中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1)襄中民二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对案件依法再审改判。
再审申请人吴旭东申请再审的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存在买卖合同错误。原判决认定,2007年11月3日,申请人吴旭东与被申请人石某某在清北襄阳口头约定购买一批棉布,价值40万元,约定收到棉布后当月即付款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是公司员工是做服装生意的不做棉布生意。即使购买棉布,不可能以个人名义购买。40万元的交易,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预付款,没有销售增值税发票等,不符合交易习惯。同时,石某某交付棉布,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向什么人交付,有没有收货单等,这些关键事实原审都没有查清。(二)原审认定的2008年3月26日还款协议有效错误。该协议没有标明所欠40万元的性质,是欠借款,还是货款,是什么货物的货款不清。该还款协议非申请人所写,被申请人涉嫌造假。(三)原审判决是在公告送达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缺席判决,所有证据未经质证,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石某某向吴旭东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吴旭东于2008年3月26日向石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所欠石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在08年4月3日前还壹拾万元整,余款4月底前还清”。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应为金钱给付之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形成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行为是什么,不影响其成立。原审原告石某某向法院提供的吴旭东在香港的住址信息准确,但由于吴旭东自身的原因致使相关法律文书法院不能直接送达,依法采取公告形式送达,程序合法。吴旭东申请虽称《还款协议》非他本人所书,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且在本院审查听证时对其与石某某之间有经济往来的事实并未明确否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吴旭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旭东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后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石某某向吴旭东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吴旭东于2008年3月26日向石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所欠石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在08年4月3日前还壹拾万元整,余款4月底前还清”。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应为金钱给付之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形成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行为是什么,不影响其成立。原审原告石某某向法院提供的吴旭东在香港的住址信息准确,但由于吴旭东自身的原因致使相关法律文书法院不能直接送达,依法采取公告形式送达,程序合法。吴旭东申请虽称《还款协议》非他本人所书,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且在本院审查听证时对其与石某某之间有经济往来的事实并未明确否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吴旭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旭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刘敏
审判员:苏炜
书记员:琚兆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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