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与李某某、彭微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文安县。
被告彭微微,住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与西安路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邢铭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
负责人李立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某、彭微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邹一硕、被告李某某、彭微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泽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8月12日10时2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兴祖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兴祖线18公里700米处,与前方顺行骑自行车的原告吴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另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登记车主为彭微微,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297.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发时我是驾驶的司机,实际车主是我,我只是借用彭微微的身份证买的车,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13500元的现金,1796元的医疗费用。
被告彭微微辩称,被告李某某就是用我的身份证买的车,事故与我无关。
被告都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彭微微在我司投有交强险,我司在相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原告诉求各项损失应提供相关证据佐证。
被告人寿财险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件后,我司在商业险30万限额内承担相关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进行赔偿。
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实李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吴某无事故责任。
证据二、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一张、住院病历一份;证实本次事故造成吴某腰2椎体爆裂骨折、左前臂皮肤擦伤等伤害结果。
证据三、文安县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三张、住院收据一张、用药清单一份、文康大药房出具的收据两张;证实住院期间花费的医药费用。
证据四、河北省文安县兴泰塑料制品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吴某的误工情况及事故前吴某的月平均收入情况。
证据五、文安县联盛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4年5月-8月份工资表4张。证实护理人员张美红的误工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
证据六、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发票一张。证实本次事故造成吴某伤残等级九级,以及证实原告吴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的合法性。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若干。证实本次事故吴某的交通费花费数额。
被告都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证三中原告提供2014年9月17号、21号购药收据2张为手写,不符合法律规定,且17号、21号原告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无相关医嘱,证明需外购药品,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证四没有提供其事发前3个月工资情况及事发后工资扣发情况,对其计算误工工资依据不予认可,我司认可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证七中交通票据中无时间、原告姓名等信息,无法证实其关联性,请法院酌定;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计算依据存在异议,鉴定书鉴定为120-180天,我司认可120天,每天为37.4元;护理费根据鉴定书我司认可60天;营养费原告提供住院用药明细中有相关营养用药,对其重复费用,我司不予赔付且每日营养费用15元;鉴定费属于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费用较高,其他同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同第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外,医疗费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实,扣除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司同意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依法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缺少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时间过长,营养费标准过高,我司认可20元每天。
被告李某某、彭微微同意被告都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保单二份,证实我方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处的投保情况;
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实我方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情况;
证据三、收条二张,证实我方为原告垫付的现金为13500元;
证据四、医疗票据8张,共计1796.21元,证实我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情况。
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一、二无异议;证三真实性无异议;证四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中的医疗费数额并没有计算在原告主张的数额中,不应在我方中扣除。
被告彭微微、都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彭微微、都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0时2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兴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兴祖线18公里700米处,与前方顺行吴某骑行的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吴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吴某住院治疗66天,花费救护车费260元,医疗费44856.61元(含被告李某某垫付的15296.21元)。原告吴某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女张美红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吴某在河北省文安县兴泰塑料制品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护理人张美红在文安县联盛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原告吴某的伤情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120-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90日”。花费鉴定费4400元。
另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案、用药清单、票据、鉴定书、保单、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都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66天,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含救护车费260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5296.21元医疗费,可在被告都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64041.79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40856.61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被告李某某原告吴某鉴定费440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原告吴某负担4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486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宏勋
代理审判员 高进
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

书记员: 王娜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