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
负责人柴亚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陶然,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被告靖青枝(系吴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被告程方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委托代理人姚火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被告朱响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被告魏梅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委托代理人郭利军,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与被告吴某某、靖青枝、程方明、朱响林、魏梅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詹鑫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昳春、人民陪审员陈文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国、陶然;被告靖青枝、程方明的委托代理人姚火顺、朱响林、魏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共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吴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外,还应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0.3‰计收利息。被告吴某某与被告靖青枝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要求被告吴某某、靖青枝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被告程方明、朱响林、魏梅芳抗辩抵押权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依法对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靖青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借款本金48000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靖青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上述所欠借款本金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8日起按日利率0.3‰计收。
三、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在被告吴某某、靖青枝到期未清偿债务时,有权依法以被告程方明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章林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621121);被告朱响林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道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308866);被告魏梅芳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市场里60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620466),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8500.00元,由被告吴某某、靖青枝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500.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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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詹鑫钢 审 判 员 高昳春 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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