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方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养殖业,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养殖业,住监利县。被告:段五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养殖业,住监利县,系被告刘某某之妻。
原告吴方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3万元以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29日向原告吴方志借款2.13万元,约定按月息1.2%计息,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杳无音信。另外,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应共同连带承担本案法律责任。被告刘某某、段五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三、户籍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经本庭审核属实,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水产饲料生意,被告从事螃蟹养殖,自2012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赊拿饲料,欠货款4万元余,此后,被告陆陆续续归还了部分货款,2014年腊月29日,原告到被告家讨要货款,经双方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吴方志人民币21300元,大写两万壹仟叁佰元正,月息1.2%,借款人刘某某,2015年2月29号。此后,原告再向被告催讨,被告不知所踪。
原告吴方志与被告刘某某、段五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方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段五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经双方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借条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该借款用于被告的家庭生产经营活动,原告要求被告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段五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方志借款21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元,由被告刘某某、段五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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