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葛圣芬(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文加林
殷秋峰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圣芬,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文加林。
第三人殷秋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文加林、第三人殷秋峰债权让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葛圣芬,被告文加林,第三人殷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文加林向第三人殷秋峰出具欠据,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嗣后,第三人殷秋峰将对被告文加林享有的债权让与给原告吴某某并将转让行为通知了被告文加林,对于该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第三人殷秋峰的让与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在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中,被告文加林对原告吴某某行使抗辩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但其在诉讼中抗辩第三人殷秋峰的欠款 应抵销40000元,实为15000元,因被告文加林向第三人殷秋峰出具欠据的对象且在欠据上注明特指欠款 对象是第三人殷秋峰,其又辩称第三人殷秋峰的合伙人取走了40000元,上述辩称理由与被告出具欠据的事实不符,故被告行使转让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55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文加林负担。原告吴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17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文加林向第三人殷秋峰出具欠据,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嗣后,第三人殷秋峰将对被告文加林享有的债权让与给原告吴某某并将转让行为通知了被告文加林,对于该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第三人殷秋峰的让与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在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中,被告文加林对原告吴某某行使抗辩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但其在诉讼中抗辩第三人殷秋峰的欠款 应抵销40000元,实为15000元,因被告文加林向第三人殷秋峰出具欠据的对象且在欠据上注明特指欠款 对象是第三人殷秋峰,其又辩称第三人殷秋峰的合伙人取走了40000元,上述辩称理由与被告出具欠据的事实不符,故被告行使转让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55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文加林负担。原告吴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胡柏松
书记员:伍满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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