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广某
陈清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镇葛洪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张怀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某。
被告:陈清。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店建筑公司)广某、陈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珍、被告葛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曙光、被告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引起的拖欠施工人工程款纠纷,被告葛店建筑公司系工程发包人,被告陈清系承包人,被告广某系被告陈清雇请的施工负责任人。被告葛店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被告陈清个人施工,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葛店建筑公司虽系发包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支付承包人即被告陈清的工程款,故此原告请求被告葛店建筑公司对上述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广某系被告陈清聘请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人工费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此,原告请求被告陈清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工程人工费2350.00元,利息6345.00元,合计人民币29845.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葛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广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8.00元,由被告陈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引起的拖欠施工人工程款纠纷,被告葛店建筑公司系工程发包人,被告陈清系承包人,被告广某系被告陈清雇请的施工负责任人。被告葛店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被告陈清个人施工,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葛店建筑公司虽系发包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支付承包人即被告陈清的工程款,故此原告请求被告葛店建筑公司对上述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广某系被告陈清聘请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人工费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此,原告请求被告陈清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工程人工费2350.00元,利息6345.00元,合计人民币29845.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葛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广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8.00元,由被告陈清负担。
审判长:杨光洲
审判员:陈茜
审判员:邓传文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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