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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王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
法定代理人吴小卫。
委托代理人杨志霞,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龙某。
委托代理人王树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龙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小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吴某某在被告王龙某开办的小火锅店吃饭时,小火锅店酒精炉发生爆炸,造成原告被烧伤,后原告被送至邯郸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7天,诊断为:重度烧伤,吸入性损伤,休克,T34%浅Ⅱ°24%深Ⅱ°5%Ⅲ°5%。(酒精烧伤面颈前胸腹双上肢左大腿)。并建议1、住院抗休克抗感染创面处理;2、手术植皮修复创面;3、愈合后需要长期抗瘢痕治疗;4、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5、治疗期间需要营养支持;6、半年后需整形治疗。原告支付住院费74274.98元,门诊费116.55元,另外购药5680元(其中被告支付112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整容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6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吴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吴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3、吴某某面部整容费用需100000元。面部整容后有可能影响伤残级级。
另查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400元外,又将其火锅店抵顶给原告,原告替被告交纳房租900元后转让他人,得到转让费2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整容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龙某作为小火锅店经营者,有义务在合理范围内为消费者提供人身安全保障。本案原告吴某某到被告开办的小火锅店就餐,由于小火锅店的酒精炉发生爆炸,造成原告被烧伤,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为:1、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8007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50元=4350元。3、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其要求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为28409元÷365元×87天×2人+28409元÷365元×33天=16111元。4、伤残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50%=225800元,鉴定费2200元。5、根据医院的建议,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6、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房租900元。以上共计357932.5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120元、给付的现金2400元和店面的转让款25000元外,被告仍需赔偿原告329322.53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29322.53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300元,被告王龙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肖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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