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禾,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永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15万元(按月利标准计算2013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本息合计3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素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6日,原告借给被告邱永华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被告却永华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口头承诺月利3分。借款期限届买后,被告邱永华不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邱永华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邱永华辩称,一、被告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8600元,共计208600元。二、在法庭调查阶段,我们提交的微信、短信、收条、广发银行北京支行的客户对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1、被告提交的由原告吴某某签名的收条、证人雷某的证言、吴某某与雷某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提交广发银行北京支行的客户对账单、证人雷某的证言、吴某某与雷某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网上交易凭条截图等可以证实雷某替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其中证人雷某当庭证实,她替被告于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7年4月5日下午2:14在原告与雷某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中雷某这样陈述,“……卡里五万,每天限额一万,剩下五万,我还得在这边想办法……”。原告吴某某:“好的,谢谢”。随后雷某在2017年4月6日至4月10日每天给吴某某账户转账1万元转了共计5万元。雷某也证实当时还的是借款本金,吴某某同意且收到了这笔借款本金。3、被告提交的证人雷某的证言、吴某某与雷某微信、短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于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月息3.5%)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700元。原告提交的明细表,因被告没有在上面签名,故明细表的真实性无法保障,内容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4、被告提交的吴某某与雷某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是这样说的:“……最近可能需要110方罐体,你和厂家沟通一下,还顶邱的帐……”说明被告确实用货物抵顶过原告的借款。另外证人雷某的当庭证言也可以证实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通过物流公司以沼气设备抵顶借款利息48600元。5、被告提交证人雷某的证言、原告吴某某与雷某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息5%的借款利息5000元。6、被告于2015年4月在张家口M9酒店5楼吴某某的房间以现金方式给付8000元利息。二、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1、被告按3.5%给付47000元的利息,原告应返还被告超过法律规定的0.5%(150000×0.5%×9)利息6500元。2、被告按3.5%给付48600元的利息,原告应返还被告超过法律规定0.5%(100000×0.5%×13)利息6500元。3、被告按5%给付5000元的利息,原告应返还被告超过法律规定2%的利息100000×2%=2000元。综上,原告应返还被告利息共计15000元。三、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依据最高院民间借贷第25的规定,被告不用给付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利息。依据最高院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给付剩余的利息29133元。从以上给付的情况看,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利息108600元,远远超过应给付的利息。故不应再给付原告任何利息。综上所述,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原告其它的诉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被告邱永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由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15万元。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邱永华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三分五,被告邱永华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7000元,借款本金没有偿还。2013年3月6日,被告邱永华给原告出示借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三分,但原告并未给付被告现金150000元,是上一个借款借据未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7年1月被告将价值48600元沼气设备交付给原告,抵顶借款利息。2017年4月,原告曾汇给被告5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11月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4%。综上,截止到2017年12月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7400元(从2013年3月6日到2017年2月6日按本金15万元计息,利息为36000元*4年-3000元=141000元;从2017年2月6日到2017年12月6日案本金10万元计息,利息为:2000元*10个月=20000元)。庭审中,原告吴某某撤回对董雯雯的起诉。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邱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诉讼委托代理人田禾、被告邱永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明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偿还原告的5000元现金及抵顶给原告价值48600元沼气设备应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被告辩称,上述款项及抵顶设备为偿还原告本金。本院与不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12月6日的利息107400元(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要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被告邱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利延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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