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新安,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新安诉被告李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新安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51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杨卫权 审 判 员 孙艳青 人民陪审员 曹汝锋
书记员:杨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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