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王某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科,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被告以在老家购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原告当时手头只有5万左右,于5月9日送到被告家中,被告写下借条,但未注明借款时间,她说自己就要结婚了,等结了婚让老公替她还款,原告也未深究。2017年6月初,原告得知被告已经领取了结婚证,于当月4号到被告住处讨要借款,被告却说:“虽然我结婚了,但是我还要跟你像以前那样”,原告予以回绝,被告说如果原告离开她的话,不仅不还钱,还要告原告说借条是原告逼迫她写的云云。原告只好离开,被告却抱着原告不放,还威胁要跳楼、割脉自杀。几天后,被告竟然向南营坊派出所报案称原告对其性骚扰。从被告所作所为来看,根本不会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王某元辩称,我与原告于2013年因工作原因相识,互相加了微信之后原告经常主动联系我,后来发的信息逐渐频繁逐渐涉及到感情话题,说喜欢我之类的话,我明确表示有男朋友,请他自重,但他一直骚扰我。2017年3月9号,我下班回家,原告突然冲出来问我是不是要结婚了,还骂我不要脸,说他手里有我的裸体视频威胁我。5月中旬的时候,原告又来我家威胁我,并动手打了我,摔坏我的手机,因为我要领证结婚了,就忍了下来。可是6月4号那天他再次来找我闹事,打我、砸我家东西,并胁迫我打了那张50000元的借条,按手印是用原告手上的血印的,当时我吓傻了,在家躺了一天,6月6日才去南营坊派出所报案,同时也向原告公司和我工作的单位领导反映了借条的事。我根本没在老家买房子,我在张家口全款买的公寓,我个人账户上有40多万存款,不可能向原告借钱,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张家口电力系统工作人员。一审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吴某某提交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通话记录、字条等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借条中的“借”字有涂改、身份证号码写错了、没有借款日期、手印是用原告手上的血按的,而且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可以说明借条是原告胁迫被告所写;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是原告伪造的。被告提供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两份证人证言、被告银行账户存款明细、受伤照片等证据。证明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所打,被告有充足的经济条件,并不需借款。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是被告的朋友而且没有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微信记录和录音只能证明被告曾经说过不还钱,因为当时原、被告关系好,原告并不关心被告借钱做什么,5万元也不是大额借款,给的现金,所以没有转账记录,借条是被告自己写的,当时没有印泥,正好原告的手指被划破了,被告就用原告的血按了手印,不存在逼迫行为;被告账户有没有存款跟借钱没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南营坊派出所于2017年6月12日对被告王某元、2017年6月14日对原告吴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二人均称2017年6月4日当天双方有过冲突并损坏了被告部分物品,但被告称在此过程中原告胁迫其书写借条,而原告称并不存在胁迫,是被告自愿书写。本次庭审中,原告吴某某提交支付宝收款人信息截图一份、工商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过钱,且原告有现金足以借给被告。被告王某元代理人质证:支付宝的证据说明不了借款关系,交易信息显示原告在频繁的支取、存入,证明不了钱数与借款有关系。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冀0703民初1050号判决,后被告王某元不服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冀07民终31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由审判员王东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温许成、祝玉嵘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元委托代理人刘伟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由被告书写的借条,该借条书写用字及借款人身份证号存在明显错误,也没有注明借款日期,且所按手印是用原告的血所按,不符合一般常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否认该借款真实发生。综上,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存在瑕疵,且未能提交证据补正,该借款是否真是发生,证据不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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