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新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亚红,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第一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新娟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娟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新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81.60元、误工费15,152.25元、护理费4,96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45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3,6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0,143.85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C1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北埭村村部水闸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未作答辩。
第二被告书面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药费请求法院核实原件,并且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期限认可60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期限认可60天。交通费认可5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认可原告每月平均工资4,634元,原告未提供完整的3月份银行交易明细,故误工费总计认可7,284元。车损未提交维修清单不认可,衣物损无依据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就诊于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经核实医疗费凭证,支出医疗费1,081.60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6月4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新娟腰部交通伤,酌情给予休息9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1,400元。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提供电动自行车维修清单、2018年2月至2019年9月税收完税证明、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存款账户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以每月5,050.75元主张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离职证明、银行明细及庭后补充递交的银行明细和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等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本院确定200元,衣物损确定100元;对于原告车损450元,原告补充维修清单,结合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有车损的事实,本院采信予以支持。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疗费1,081.60元、误工费15,152.25元、护理费4,96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45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5,743.85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律师代理费调整为1,500元,由第一被告赔付。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新娟25,743.85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新娟律师代理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3.60元,减半收取计276.80元,由原告吴新娟负担36.2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4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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