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新发与于万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新发
张雪梅(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于万某

原告吴新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代理人张雪梅,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万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吴新发与被告于万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新发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新发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称可以介绍项目给原告,要求原告提供签订合同的文本,并准备5万元作为运作费用,承诺事情办不成全部退还。
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
因被告未能谈成,原告几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均遭拒,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并承担利息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收条一张与短信截图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万元以及原告向被告就该笔款项索要的事实。
被告于万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9日,被告于万某收到原告吴新发5万元用于联系项目,被告于万某收到该笔款项后,未能为原告联系项目,故应当将该笔费用返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债务应当清偿。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2015年1月21日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利息起算日应为2015年1月21日。
被告于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万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新发欠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于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9日,被告于万某收到原告吴新发5万元用于联系项目,被告于万某收到该笔款项后,未能为原告联系项目,故应当将该笔费用返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债务应当清偿。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2015年1月21日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利息起算日应为2015年1月21日。
被告于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万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新发欠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于万某承担。

审判长:李超

书记员:姜语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