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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新华与程某、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新华
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蒋文玉(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程某
党某
程某、党某系夫妻

原告:吴新华,××族,个体建筑户。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文玉,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程某,××族,经商。
被告:党某,经商。
被告程某、党某系夫妻。
原告吴新华与被告程某、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新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程某的父亲和被告党某的父亲分别住院无钱治疗,于是找到原告借款。
分别于2015年2月4日借款30000元、2015年9月7日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
后来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付。
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党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党某向原告吴新华分别借款30000元、40000元,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其中借款40000元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逾期未偿还,应承担同期贷款利息。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党某支付原告吴新华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借款40000元从2015年11月8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程某、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党某向原告吴新华分别借款30000元、40000元,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其中借款40000元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逾期未偿还,应承担同期贷款利息。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党某支付原告吴新华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借款40000元从2015年11月8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程某、党某承担。

审判长:杜开文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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