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行(以下简称乐某支行)。
所在地址:乐某县。
负责人:陈振刚,任该行行长。
组织机构代码:80507403-1。
委托代理人:薄仕刚,工行唐山分行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德明,该行副行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乐某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义与被告乐某支行委托代理人薄仕刚、张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理财金账户卡(商友卡,卡号为:xxxx6),并开通了自助设备对外转账、自助设备取现、POS消费和转账余额变动短信提醒(工行信使)等业务。该卡介质类型为芯片。2015年12月15日14﹕29时许,原告与家人到重庆旅游时手机收到短信提醒:您尾号8516卡15日14﹕29POS支出(消费)913659元,余额545.56元。【工商银行】。当即,原告拨打95588客服电话查询得知该笔913659元系在郑州刷POS机消费,当日下午16时47分40秒,原告持理财金账户卡(商友卡,卡号xxxx6)在重庆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操作;15时许,原告到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分局朝天门派出所报案;15时40分,原告委托其姑吴某某到乐某县公安局报案,乐某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15年12月22日,乐某县公安局将追回的案款139000元发还原告。
原被告就理财金账户(商友卡卡号xxxx6)信息如何泄露、如何被复制均未向本院举证。
上述事实,由原告个人客户申请书、卡号为:xxxx6理财金账户卡(商友卡)、被告客服电话95588短信、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受理银行号0205)自动柜员机交易凭条、原告在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分局朝天门派出所报警回执、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乐某县公安局乐公(刑)立字[2015]1900号吴某某被诈骗案侦查材料(共计51页)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依原告申请为原告办理了理财金账户卡(商友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对其在被告的存款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债权,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充分保证储户原告的存款及卡交易安全。因原告在重庆时携带被告办理真实的理财金账户卡(商友卡)被他人在郑州持复制的伪卡将原告的存款913659元支出(消费),故被告为原告办理的介质类型为芯片的理财金账户卡(商友卡)存在技术漏洞,未能保证该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由此给储户原告造成的存款损失被告负有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应就原告持有理财金账户卡(商友卡)信息如何泄露及该卡如何被复制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向本院举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存款损失774659元并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未能向本院举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某支行赔偿原告吴某某存款损失774659元并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46元,由被告乐某支行负担,该款原告吴某某已垫付5870元,限被告乐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5870元,缴纳本院5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文和 审 判 员 张丽乾 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
书记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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