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鹿县伏寺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湘,董事长。
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三加金岛大厦B座三层。现住石家庄市槐安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杏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豹,王欢,河北乾骥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融投担保公司)、王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被告河北融投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被告王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宝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以上述金额为本金按照月息1.5%给付借款利息(给付时间自2014年11月6日至实际给付止)。2、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王红军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金额、利息约定、借款期限等合同因素做了明确约定。并原告如约履行了该借款合同,同时另二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所借款项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2014年11月6日的借款中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逾期后的利率应当按借期内的约定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承担借款的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天宝公司主张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回款的60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辩称该款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的保证金,合同如约签订、履行后该款折抵最后的利息,不应在本金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及利息。”因此对被告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回款60万元,应在本金中扣除,被告向原告的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应按照1940万元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对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顺序,由于被告天宝公司未能如期清偿全部债务,且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就清偿的顺序进行约定,因此被告天宝公司的每次还款均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偿还顺序进行计算。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河北融投公司、被告王红军对被告天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北融投担保公司对保证合同没有异议,因此其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天宝公司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王红军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应对本案涉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红军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保证人”并非被告王红军本人书写,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被告王红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其为被告天宝公司借款的保证人。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红军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5月到期,原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红军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王红军对被告天宝公司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13.59108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对被告王红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潇迪 人民陪审员 闫圣悦 人民陪审员 吴双妹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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