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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徐海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男,生于1984年9月26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睿,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徐海虎,男,生于1986年10月10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费锡华,男,生于1959年12月20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司法局干部。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参加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陶旭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适,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吴某诉被告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利公司)、徐海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汝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程培涛、人民陪审员杨玉莲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睿、被告金凯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徐海虎及委托代理人费锡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0时许,原告吴某乘坐被告徐海虎驾驶的鄂C×××××重型自卸货车,前往被告金凯利公司位于十堰市白浪区茅塔河工地,停车时,因被告徐海虎操作不当,造成正在下车的原告吴某摔倒在地受伤的事故。2013年1月17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徐海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原告吴某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59天,支出医疗费35162.66元,住院期间由其妻曹金焕(湖北省京山县钱场镇严李村村民)陪护。2013年8月26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0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吴某左足跟骨塌陷碎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2个月;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
另查明:被告徐海虎系被告金凯利公司雇请的司机,鄂C×××××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金凯利公司购买并注册登记,被告金凯利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2座。
又查明:原告吴某于2013年7月因移民搬迁至湖北省京山县钱场镇严李村8组26号。但吴某未去居住,而是常住其父亲家中(武当山加油站斜对面)。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下的临时性身份,均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当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原告吴某在下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害时其身体已置身于机动车辆之外,并且是在地上受到涉案保险车辆致伤,不符合“车上人员”的空间特征要求,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被告徐海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海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被告徐海虎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后果,作为雇主的金凯利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凯利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鄂C×××××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应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鄂C×××××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吴某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证据充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8月25日;对原告主张鉴定费,应以原告提交发票数额19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精神损害的后果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的赔偿标准,均应按照法律规定,以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依据予以核算;对其超出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及无证据证实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原告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核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予以确定。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解“我公司只在车上乘客责任险5万元内承担责任”的意见,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吴某因伤导致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2162.66元、误工费24095元(35179元/年÷365天×2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25天)、残疾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交通费29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53582.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51682.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鉴定费19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6元,由被告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王汝军 审 判 员  程培涛 人民陪审员  杨玉莲

书记员:陈海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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