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文彩。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伟。
原告吴某与被告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被告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车牌号为沪D7XXXX/沪G4XXX挂的车辆为原告所有;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车牌号为沪D7XXXX/沪G4XXX挂车辆的过户手续;3、被告返还原告2019年度多收取的年度挂靠费用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原告通过被告购买了沪D7XXXX/沪G4XXX挂的车辆,并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处运营。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定了为期两年的《挂靠协议》,约定明确挂靠的车辆为原告出资购买,为了便于营运以被告名义进行登记,车辆所有权和营运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为原告办理车辆检测、营运证等事宜,原告按每辆车2,000元/年向被告缴纳车辆挂靠管理费,协议约定挂靠期为二年,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到期可以过户。但是,由于被告实际控制人频繁变更,公司的管理日益混乱,乱收费漫天要价,2019年1月即强制要求原告支付了31,000元费用,且不提供任何明细及票据。同时,被告索要巨额费用时,自身义务并不正常履行,证件亦不及时协助审验,严重影响原告的运营。现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过户,被告均拒绝配合。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已经到期,原告系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有权决定车辆的登记人;挂靠费用有明确合同约定,被告无权任性收费;第三人是合法成立的具有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原告欲将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如所请。
被告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车辆,基于被告也已出资购买车辆,因此被告不可能同意涉案车辆为原告所有及办理过户;没有多收挂靠费,所以也不同意返还挂靠费10,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车辆挂靠协议》、31,000元转账凭证及结婚证、沪D7XXXX/沪G4XXX挂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上海众骏汽车专用车现款销售合同》、《车款结清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3日,原告经案外人上海众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德龙M3000驾驶室(产品型号为SX4186GN361)、通华40英尺三轴骨架车(产品型号为THT9402TJZA)牵挂车各一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现已支付了全部购车费用,并取得完税凭证。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签发牌号分别为沪D7XXXX/沪G4XXX挂,登记所有人为本案被告。
2、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将车辆牌号分别为沪D7XXXX/沪G4XXX挂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双方约定,挂靠的车辆为原告出资购买,为了便于营运以被告名义进行登记。车辆所有权和营运权及收益归原告所有;被告为原告挂靠车辆办理保险手续,挂靠车辆检测、营运证、车船税、RF卡、海关监管、补牌补证等事宜,由被告办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向被告缴纳挂靠管理费全年2,000元,其它费用按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据实结算;车辆挂靠时间2年,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期限届满,任何一方不愿延长合同期限的,应当在当期期满通知对方,则本协议期满后不再续期。可以过户,除正过户费用外,原告不再承担额外费用;协议还对挂靠车辆发生事故处理、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3、涉案车辆年检及保险期限是每年的1月份。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同年1月27日及2月22日共计支付被告2019年度保险费、年检费、挂靠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000元。被告亦为原告提供了涉案车辆2019年度的投保及年检等服务。
4、因原、被告挂靠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且原告不满意被告提供的服务及收费,涉案车辆2020年度的保险费等事项,原告已自行购买并进行办理。
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协议》、沪D7XXXX/沪G4XXX挂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上海众骏汽车专用车现款销售合同》、《车款结清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佐证。
本案受理后,本院基于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11月26日,依法保全了涉案车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系被告前股东出于恶意所签订,因而不合法,对被告无约束力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将用自有资金购买的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被告对原、被告间的挂靠关系亦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确认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车辆在购买时亦出资支付了购置税,因而在被告未支付购置税前并不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的理由,因涉案车辆挂靠协议第二条已明确“挂靠的车辆为乙方出资购买,为了便于营运以甲方(被告)名义进行登记。车辆所有权和营运权归乙方(原告)所有”,该处“出资购买”的表述,未区分车辆款与购置税,本院认为应包含购置车辆的全部必要费用。即使如被告所述实际由被告支付了购置费,亦因合同明确“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应视为被告已放弃了车辆的所有权,故被告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依据原、被告间的《车辆挂靠协议》,“任何一方不愿延长合同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通知对方,则本协议期满后不再续期”的约定,在挂靠期限届满后,不再与被告签订新的挂靠协议,自行缴纳下一年度的保险等费用,并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涉案车辆挂靠第三方的请求,本院认为,依合同约定,在原、被告的挂靠协议期限到期后,原告有权选择挂靠单位。现原告诉请被告配合涉案车辆过户,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涉案车辆不具有完全所有权及在挂靠期限到期后,原告自行缴纳保险等费用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不予配合涉案车辆过户至第三方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称2019年1月、2月先后向被告缴纳的2019年度挂靠费31,000元,系因被告胁迫才支付的,且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多收取的10,000元应予以返还的请求,因被告拒绝返还,且书面合同可经双方协商一致而变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在付款时被告存在胁迫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牌号为沪D7XXXX/沪G4XXX挂(产品型号分别为SX4186GN361/THT9402TJZA)的车辆所有权归原告吴某所有;
二、被告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某办理沪D7XXXX/沪G4XXX挂(产品型号分别为SX4186GN361/THT9402TJZA)的车辆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原告吴某已预缴),由原告吴某负担25元,被告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凤高
书记员:孙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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