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秀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岐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玉田县。
被告:唐某某鹏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玉田镇彭桥村。
法定代表人:刘海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更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悦,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吴某某、张秀文与被告唐某某鹏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岐杰,被告昊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悦、刘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吴某某、张秀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三原告亲属费德臣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某之母、吴某某之妻、张秀文之女费德臣于2016年3月15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玛钢铸造工作。2016年4月5日19时许,费德臣骑电动车在下班途中与张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费德臣经抢救无效死亡,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费德臣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费德臣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特申请法院认定费德臣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昊鹏公司辩称,被告与费德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雇佣关系。理由是:1、费德臣生于1965年,于2016年3月中旬到被告处上班,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年龄女职工50周岁的规定。2、当时双方言明是临时雇佣,按天开工资,而不是按月开工资,开工资也许超过一个月累计计算天数,也许几天就开。正是基于这种临时雇佣,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被告为保证费德臣的雇员权利,为其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该险种明确被告可以按流动人员投保,是针对雇员流动较大而设置的险种。被告可以按一定期限更新被保险人名单,体现了雇员的临时性、流动性。4、原告吴某于2016年9月7日一次性领取了费德臣3月份15天和4月份5天的劳务报酬,也表明双方是一种临时雇佣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费德臣于2016年3月15日到被告处从事玛钢铸造工作,同年4月5日19时许,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费德臣之子吴某于2016年9月7日在被告处领取了费德臣3月份15天和4月份5天的工资合计2833.3元。三原告主张费德臣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抗辩原、被告属于雇佣关系,本院查明,被告昊鹏公司属于制造、销售水暖件、球铁、玛钢管件、不锈钢制品等产品的企业,注册资本一百万元,其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工单位主体资格。费德臣在该单位从事刻芯工作,属于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费德臣工资支领单中,反应出费德臣从事刻芯工种,其工资标准为占铸造管件工资的70%,再附加其他补贴,其工资标准和发放情况亦不能反映出双方属于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之规定,费德臣与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与费德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雇佣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三原告亲属费德臣与被告唐某某鹏五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某某鹏五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树国 人民陪审员 郭秀梅 人民陪审员 周立辉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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