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某与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教师,住海伦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住海伦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康庄路丰泽锦源小区商服10-12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保险公司职员,住海伦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车损36598.00、拖车费5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黑M×××××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2017年10月7日,孙超驾驶原告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海伦市南五道街国汇健身会馆西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A×××××号由北向南行使的车辆相撞后,又与祖晓亮、于泊、李洪利停放的车辆相撞,致五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7]第1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祖晓亮、于泊、李洪利无责任。另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系原告所有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海伦市价格认定中心海价认字[2018]第5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36598.00元,另原告还有拖车费用500.00元。经多次协商,二被告均拒绝赔付上述款项。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次要责任,孙超是主要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在哪里投保我不清楚。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A×××××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并未在我公司投保,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祖晓亮、于泊、李洪利应获得赔偿的份额,再扣除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应赔偿的份额,超出部分我公司赔偿30%,依据的是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0月7日19时50分许,孙超(系原告吴某某妻子)驾驶黑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伦市南五道街国汇健身会馆西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黑A×××××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祖晓亮、于泊、李洪利停放的车辆相撞,造成五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7]第1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祖晓亮、于泊、李洪利无责任。黑M×××××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海伦市价格认定中心海价认字[2018]第5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2018年6月19日市场价格为36598.00元。本次事故中,拖车费用500.00元。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为黑M×××××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93010.00元;黑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平保险公司保险单两份、价格认定结论书、拖车费发票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关于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确认合理赔偿数额如下:1.车损36598.00;2.拖车费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某某未能提供黑A×××××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则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下的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的2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代替给付,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吴某某后可另向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不足部分,计35098.00元,按照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0529.40元;本院酌定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24568.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某某24568.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某某10529.40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00元,减半收取计363.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240.7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03.1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海军

书记员: 纪春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