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新)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原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新)村,现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郭振海,男,系吴桥县沟店铺乡大庙辛(新)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地1.34亩。事实与理由:原告家庭在第二轮土地承包(1999年)中,分得土地17.30亩,原告家庭当时为4口人,原告为户主。其中包括“洼子地”1.34亩,东邻吴文和,西邻赵龙江(现由被告耕种)。2003年,经原告同意,以上土地由被告耕种至今。今年在确权丈量土地时发生纠纷。原告要收回土地,被告不同意。当前被告在本案争议土地上种植有小麦。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可以就其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采取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就其主张的“洼子地”地块1.34亩承包地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对该两项证书予以认可,应认定原告对该承包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现仍处于承包经营期限内。被告主张原告将该1.34亩承包地转让给其种植且经过了村委会的登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虽然被告就该项主张提供了大庙辛(新)村村委会的证明及该村的土地种植表格,但经本院对该村党支部书记刘建国、村委会委员刘华良的调查询问获悉,村委会的该项证明只能证实原被告争议的1.34亩土地的粮食直补款一直由刘某某领取,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1.34亩承包地的转让,土地表格也系领取粮食直补款的证明,不能证实土地承包的情况,吴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土地转让也没通过村委会。故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均不足以证实被告提出的原告将1.34亩土地转让给被告的主张。被告在种植“洼子地”地块1.34亩土地后一直交纳乡村提留款、农业税并领取该地块粮食直补款的行为,亦不能直接证实被告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综上分析,原告对其主张的“洼子地”地块1.34亩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虽然种植该土地多年,但不能证实已经通过合法有效的土地流转行为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承包地,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种植原告的“洼子地”地块1.34亩承包地交付给原告吴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燕海
书记员:赵海滨 附件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件二:《上诉须知》 1、上诉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提出; 2、上诉状应当向一审主办法官递交,由一审法官出具接收凭证; 3、上诉费应当在上诉期间届满前,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交纳,或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纳; 4、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时,必须携带如下材料:①、上诉状;②、一审裁判文书原件;③、裁判文书送达回执复印件;④、一审法官出具的上诉状接收凭证。 诉讼费交纳地址:沧州市永济西路2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门立案大厅。 联系人:郭守明。 联系电话:0317-2204046。 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业银行北环支行。 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50×××8585。 第8页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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