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徐高,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上海港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余祖法。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上海港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徐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2、判令被告余某某支付原告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3、判令被告余某某承担律师费62,000元;4、判令被告上海港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余某某系生意上长期合作伙伴。被告余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80万元至被告余某某账户。被告上海港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利息被告付至2017年8月。后来再未还过利息及本金,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余某某、上海港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余某某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捌拾万元,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每月利率贰分,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被告余某某如未按期偿还借款,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2016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余某某转账80万元。同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本人余某某今借到吴某某捌拾万元整,本人已于2016年11月22日收到上述全部款项。
2016年11月22日,被告上海港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确保借款人余某某与债权人吴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应余某某的请求,愿意为借款人所借款项向债权人提供保证。该合同的借款金额为捌拾万元整,期限为陆个月,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上述主合同中借款人向吴某某借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管理服务费、吴某某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被告上海港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贰年止。
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2,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利息被告支付至2017年8月,之后被告再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借款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归还借款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余某某约定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支持40,000元。被告上海港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余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港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余某某、上海港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80万元。
二、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
三、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律师费40,000元。
四、被告上海港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被告余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14,23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余某某、上海港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穆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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