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文生,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兴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所在地鹤岗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沈义,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政伟,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棚户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告的楼房拆迁,为原告安置位于兴安区××小区××楼××室商服楼(复式二层楼)一户。2014年5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入户时,原告交纳了入户的各种费用。但原告入户后发现该房屋不能正常使用(门前下水道井没有井盖,门前地面坑洼没有硬化,一、二层楼之间室内没有楼梯,房屋门外无踏步,雨搭漏水),致使原告无法将该商服房屋出租,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2016年5月30日原告自行对房屋进行修缮,并垫付了各种费用。之后,原告房屋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鹤岗市××区××小区××楼××室房屋门前部分地面硬化、建造门前踏步、建造进入二楼的楼梯的工程造价总额为9,952.50元,支付鉴定费用2,000.00元;经黑龙江鑫华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在鉴定基准日位于兴安区××小区××楼××室房屋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租金市场现值为72,100.00元,支付鉴定费用3,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对鹤岗市××区××小区××楼××室房屋进行门前部分地面硬化、建造门前踏步、建造进入二楼的楼梯的费用共计9,952.50元;2.该房屋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房屋租金损失72,100.00元;3.该房屋未能正常使用导致的2014年-2015年、2015年-2016年的取暖费损失共计14,943.56元、物业管理费损失4,706.00元;4.鉴定费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棚改办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棚户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后,被告为原告安置了房屋,原告也按协议及通知的要求入住了该房屋,双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因北方天寒,施工期较短,小区主体建设完成后,就可以交工,居民入户。小区的其他附属设施建设、地面的硬化、环境的美化等是逐步建设、完善的过程;其次,原告所在小区系棚户区改造小区,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住宅多是简易小面积的毛坯房,该小区内的复式商服楼房,按照惯例都没有进入二楼的楼梯设置。原告对其房屋进行修缮(巩固楼房门前坑洼地段、修建踏步和建造楼梯)系原告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所为,且原告的房屋是出租还是个人使用,是不确定的,租金损失是预期损失,原告不能证实其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缮费用及租金损失,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协议约定;再次,原告于2014年5月已经入住争议房屋,入住后,应由住户自行交纳取暖费和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是不合理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鹤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被告无异议。证据二、入户通知书、物业公司收据、鹤岗诚基水电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交款凭证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入户,并交纳了2014年-2016年物业费4,706.00元;交纳2013年-2014年、2014年-2015年取暖费用共计14,377.68元。被告无异议。证据三、入户验收单一份。证实原告入户时,房屋的现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验收单记载的这些项目都不是拆迁安置协议中所约定的事项。证据四、照片七张。证实被告为原告安置的房屋无踏步、无硬化等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拍摄的时间、地点。证据五、收据一份。证实原告修复室内楼梯的人工费和材料费6,00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不应采信。证据六、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的坐落于鹤岗市××区××小区××楼××室房屋门前部分地面硬化、建造门前踏步、建造进入二楼的楼梯的工程造价9,952.50元,支付鉴定费2,0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交付房屋,其附属设施与其他回迁户一样,被告没有违反拆迁协议的约定,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七、黑龙江鑫华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房屋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租金市场价值为72,100.00元,支付鉴定费用3,0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于2014年5月入住该房屋,入住之后再主张房屋租金没有道理。被告棚改办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报纸和入户通知书各一份。证实被告的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包括原告居住的滨河南小区),向公众和管理公司发出入户通知;同时告知办理房屋入户手续的地点,办理入户的条件及注意事项。被告履行了法定的通知、告知义务和程序。原告无异议。证据二、2013年市棚改办工程科安置通知书一份。证实包括原告居住的滨河南小区F组团1-11号楼在内的小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达到入住要求。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楼房没有符合该条件。证据三、竣工验收证书两份。证实滨河道路工程的路基工程,基层、面层、人行道、附属构造物的分布工程施工质量达到标准,滨河南小区排水工程沟槽、积水、铺设、检查等部分工程施工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两份证书是棚改办、哈尔滨工程设计院、鹤岗市安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市政建设管理处验收确认合格,并盖章确认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园林绿化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委托鹤岗市泽成园林公司在该小区建筑绿化、硬化。协议履行完毕后,经过上述(证据三中)四个部门验收后确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鹤岗市泽成园林公司没有对该小区进行绿化,责任应该由委托方即被告承担,且被告于2016年才委托泽成公司绿化和硬化,在原告入住时地面没有硬化。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4日原告吴文生与被告棚改办签订了棚户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迁,为原告安置位于兴安区××小区××楼××室商服楼(复式二层楼)一户。2014年5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入户时,原告交纳了入户费用,但入户时发现房屋门前地面坑洼没有硬化,室内一、二层楼之间没有楼梯,门外无踏步。2016年5月30日原告自行对房屋进行修缮。之后,原告房屋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鹤岗市××区××小区××楼××室房屋门前部分地面硬化、建造门前踏步、建造进入二楼的楼梯的工程造价总额为9,952.50元,支付鉴定费用2,000.00元;经黑龙江鑫华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在鉴定基准日位于兴安区××小区××楼××室房屋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租金市场现值为72,100.00元,支付鉴定费3,000.00元。另查明,原告入户后交纳了2014年-2016年物业费4,706.00元;交纳2013年-2014年、2014年-2015年取暖费用共计14,377.68元。
原告吴文生与被告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改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被告于2017年2月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提出上诉,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4月20日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运、被告棚改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政伟、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修缮房屋的各种费用;2.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两年的房屋租金损失、物业费、取暖费。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棚户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迁,为原告安置位于兴安区××小区××楼××室商服楼(复式二层楼)一户,2014年5月30日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入住被告为其安置的兴安区××小区××楼××室商服楼。因双方签订的置换协议未对复式二楼是否建筑楼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建造楼梯款的要求没有依据。关于商服门前地面硬化和未建踏步问题,因该小区系棚户区拆迁后所建的安置补偿房屋,相关配套设施正在逐步建设中,且地面硬化已经完成,故原告自行硬化地面和建筑踏步产生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依据。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入户后,已享受取暖、小区物业管理的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2016年取暖费、物业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损失的要求,因租金不是必然产生的损失,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文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7.00元,由原告吴文生负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张 芹
审判员 :吕乃顺
审判员 :陈国军
书记员:: 吴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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