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文波
邹凯(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文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凯,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詹敦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文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鄂J93608低速货车沿阳福公路由南向北行至红安县杏花乡长兴村路段左转弯驶入道路左侧时,遇到原告驾驶鄂JZA885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
原告伤后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9天。
上述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文波负次要责任。
该牌照为鄂J93608低速货车在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1201元。
被告李某某承担鉴定费1190元,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承担其余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某某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也属实,但被告李某某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其应该提供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上述证件不齐的话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
因为商业险中有免责条款。
二、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三、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医疗费。
四、原告属于执业医师不能计算误工费、营养费。
原告吴文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吴文波身份证、执业医师证、户籍证明。
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从事工作情况。
被告李某某、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都认为原告系执业医师,误工费不能计算。
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等。
被告李某某无异议。
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本院以采信。
三、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
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李某某无异议。
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四、红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
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79天。
被告李某某无异议。
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五、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25339.01元、门诊发票。
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支付医疗费10400元。
被告李某某无异议。
但认为其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
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六、红安科正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构成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3000元,全休时间90日,护理时间60日。
被告李某某无异议。
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后期医疗费、全休时间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提出重新鉴定后并未按时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是对该鉴定书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七、鉴定费发票原件。
拟证明鉴定费用1700元。
被告李某某无异议。
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其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鉴定费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法医鉴定书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李某某身份证、行车证及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交管中队出具被告李某某驾驶证查询情况证明表。
拟证明被告李某某身份信息、驾驶行车资格。
原告吴文波无异议。
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身份证行车证无异议,对驾驶证查询情况证明表的真实性有疑问。
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
拟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能提供营运车辆相关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原告吴文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并不能完全证明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9月1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鄂J93608低速货车沿阳福公路由南向北行至红安县杏花乡长兴村路段左转弯驶入道路左侧时,遇到原告驾驶鄂JZA885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
原告伤后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9天,共花去医疗费25339.01元。
原告吴文波被红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下额部薄层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部、眶外板、颧弓、鼻骨、上颌骨骨折;3、右侧额部头皮裂伤;4、右小指皮肤撕裂伤;5、右眼视神经损伤并复视;6、口腔右颊部粘膜挫伤。
2013年9月26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红公交认字(2013)第09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文波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
2013年12月24日,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红科司鉴所(2013)法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全休时间90日,护理时间60日。
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
另查明,原告吴文波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红安县七里坪镇红坪大道90号,户别,集体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原告在2007年12月26日取得执业医师证。
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在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为鄂J93608低速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均为一年,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不计免赔。
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该货车在保险单上使用性质均认定为营运货车。
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5000元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吴文波与被告李某某驾车行驶未遵守交通法规,未尽安全义务,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吴文波受伤,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车牌鄂J93608低速货车在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依约对原告进行赔偿。
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吴文波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此事故30%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70%民事责任。
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上对免责条款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第三者商业险保单明示告知要求保险人注意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条款,而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对于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却未加黑突出标注来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
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
另外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对于被告李某某的货车使用性质认定为营运货车,而且其按营运货车向被告收取保险费用,但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李某某投保时不严格审查该货车是否具备营运证照,事故后以不具备营运证照认为保险公司免责,对于投保人不公平。
故对于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以被告李某某车辆系营运货车未提交该货车具有营运证照而免除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医疗费系为治疗原告身体健康所必须花费费用有出院入院记录佐证,且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该医疗费不属于必要医疗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驳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吴文波的户别系集体户且原告提供执业医师证,原告在从事医生职业,但原告未提交单位或者相关部门在原告受伤期间未发放工资相关证明,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要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财产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鉴定费1700元,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不属于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承担,应该由原告吴文波、被告李某某按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
被告李某某侵权行为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但原告要求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侵权过错程度、具体情节、造成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确定原告应受赔偿项目如下:
医疗费25339.01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950元(50元/天×79天)、营养费1185元(15元/天×79天)、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护理费3883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82737.01元。
其中属交强险赔付数额为57563元(41680元+3883元+2000元+10000元),属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数额为16431.81元[(25339.01元+3000元+1185元+3950元-10000元)×70%],被告李某某承担1190元(1700×70%),原告吴文波承担7552.20元[(25339.01元+3000元+1185元+3950元-10000元)×30%+1700×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文波73994.81元。
此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吴文波返回被告李某某医疗费15000元。
此款,原告吴文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吴文波鉴定费1190元。
此款,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80元,由原告吴文波负担62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8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提出重新鉴定后并未按时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是对该鉴定书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七、鉴定费发票原件。
拟证明鉴定费用1700元。
被告李某某无异议。
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其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鉴定费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法医鉴定书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李某某身份证、行车证及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交管中队出具被告李某某驾驶证查询情况证明表。
拟证明被告李某某身份信息、驾驶行车资格。
原告吴文波无异议。
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身份证行车证无异议,对驾驶证查询情况证明表的真实性有疑问。
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
拟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能提供营运车辆相关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原告吴文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并不能完全证明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9月1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鄂J93608低速货车沿阳福公路由南向北行至红安县杏花乡长兴村路段左转弯驶入道路左侧时,遇到原告驾驶鄂JZA885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
原告伤后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9天,共花去医疗费25339.01元。
原告吴文波被红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下额部薄层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部、眶外板、颧弓、鼻骨、上颌骨骨折;3、右侧额部头皮裂伤;4、右小指皮肤撕裂伤;5、右眼视神经损伤并复视;6、口腔右颊部粘膜挫伤。
2013年9月26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红公交认字(2013)第09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文波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
2013年12月24日,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红科司鉴所(2013)法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全休时间90日,护理时间60日。
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
另查明,原告吴文波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红安县七里坪镇红坪大道90号,户别,集体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原告在2007年12月26日取得执业医师证。
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在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为鄂J93608低速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均为一年,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不计免赔。
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该货车在保险单上使用性质均认定为营运货车。
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5000元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吴文波与被告李某某驾车行驶未遵守交通法规,未尽安全义务,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吴文波受伤,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车牌鄂J93608低速货车在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依约对原告进行赔偿。
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吴文波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此事故30%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70%民事责任。
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上对免责条款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第三者商业险保单明示告知要求保险人注意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条款,而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对于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却未加黑突出标注来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
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
另外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对于被告李某某的货车使用性质认定为营运货车,而且其按营运货车向被告收取保险费用,但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李某某投保时不严格审查该货车是否具备营运证照,事故后以不具备营运证照认为保险公司免责,对于投保人不公平。
故对于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以被告李某某车辆系营运货车未提交该货车具有营运证照而免除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医疗费系为治疗原告身体健康所必须花费费用有出院入院记录佐证,且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该医疗费不属于必要医疗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驳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吴文波的户别系集体户且原告提供执业医师证,原告在从事医生职业,但原告未提交单位或者相关部门在原告受伤期间未发放工资相关证明,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要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财产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鉴定费1700元,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不属于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承担,应该由原告吴文波、被告李某某按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
被告李某某侵权行为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但原告要求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侵权过错程度、具体情节、造成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确定原告应受赔偿项目如下:
医疗费25339.01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950元(50元/天×79天)、营养费1185元(15元/天×79天)、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护理费3883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82737.01元。
其中属交强险赔付数额为57563元(41680元+3883元+2000元+10000元),属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数额为16431.81元[(25339.01元+3000元+1185元+3950元-10000元)×70%],被告李某某承担1190元(1700×70%),原告吴文波承担7552.20元[(25339.01元+3000元+1185元+3950元-10000元)×30%+1700×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文波73994.81元。
此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吴文波返回被告李某某医疗费15000元。
此款,原告吴文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吴文波鉴定费1190元。
此款,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80元,由原告吴文波负担62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456元。
审判长:祝剑雷
书记员:陈云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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